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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抵押是否有效?

时间 : 2020-04-28 23:47:39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670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某

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2023年7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罚息与复息。被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佛山市某村委会村房(以下简称抵押房产)设定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还款方式。被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申请人确定的为准。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违约处理。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的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3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被申请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房产作设定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房地他项权证。

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8.32%,期限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8月12日。

201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在其循环授信额度中开通15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支付方式为转账,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同日,申请人(授信人)与被申请人(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经被申请人审查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申请人确认并同意申请人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申请人1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申请人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

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周转易”贷款共计17笔,合计691464.88元,年利率为8.4%。

2014年10月12日起,被申请人开始逾期返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中,逾期本金180705.82元,逾期利息64983.17元,罚息4707.69元,复息1713.74元。

2014年9月21日起,被申请人开始逾期返还“周转易”项下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连续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达五次。

截至2015年2月11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本金593123.71元,尚欠2406876.29元;对于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98690.82元,尚欠申请人本金592774.06元,所欠本金合计为2999650.35元。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

    另查明:(一)2011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与佛山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其购买本案的涉案房屋,双方于2011年7月办理了该房产的权属登记,但该房产证上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内容。(二)申请人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出律师费82133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其向佛山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造的房屋,购买中存在被误导、被欺诈的情况,而且根据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应不能进行抵押,并据此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应为无效。

申请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房产证上载有“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但法律上并未禁止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不能进行抵押,故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三、仲裁结果

仲裁庭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2999650.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为107009.1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8213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仲裁费1982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向佛山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造的房屋,购买中存在被误导、被欺诈的情况,而且根据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转让,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文字,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应不能进行抵押,并据此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应为无效。仲裁庭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所称所购房屋是违法建造房屋,并在购房过程中被误导和被欺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而且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可以抵押的房产,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有权已经经过国家房管部门的确认,房屋所有权产权明晰,至于是否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还款及逾期清单,证明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周转易”贷款691464.88元。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所欠的300万贷款连续4个月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周转易”项下的贷款连续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均超过3期,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关于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1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本金593123.71元,尚欠2406876.29元;对于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被申请人已偿还98690.82元,尚欠申请人本金592774.06元,上述合计为2999650.35元。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99650.35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对于申请人发放的300万元的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被申请人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8.32%;对于申请人发放的“周转易”691464.88元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即“周转易”的现执行年利率为8.4%(6%×1.4)。申请人提供《贷款关键信息表》和《贷款附属信息》用于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仲裁庭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即复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至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即300万贷款的罚息和复息的年利率为12.48%(8.32%×1.5),“周转易”项下691464.88元的罚息和复息的年利率为12.6%(8.4%×1.5)。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罚息利率支付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即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999650.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利息 98499.31元,罚息6393.15元,复息2116.69元,合计107009.1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82133元的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款有关“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的规定,申请人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82133元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并未超出其胜诉金额的10%,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82133元。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承诺以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前所述,虽然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上载明该房产尚未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是该房产的权属人,被申请人可以将该房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是有效的,且双方已就该抵押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抵押无效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

本案纠纷因被申请人未依约如期还款产生,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1982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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