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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问题

时间 : 2020-07-10 09:40:43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3052

前言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

  • 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 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

  • 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

  • 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

  • 第三人,也称受益人。


我国现在的合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但已经有了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殊规定,例如《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这就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大亮点即为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第522条第2款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不难发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将合同效力扩张至非当事人的第三人,系对合同相对性的有限度突破,而这种突破也引出了许多相关问题的讨论,例如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变更和撤销问题、债务人与债权人和第三人权利的平衡以及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等。本文小编将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问题展开分析。

Q

首先,《民法典》并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作出特别约束,那么作为一种普遍承认的合同类型,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符合相关条文要求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决定将其解除呢?


关于此问题理论上已经有了诸多讨论,否定说认为因第三人利益会遭受损害,故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征得第三人同意;肯定者认为不应因赋予第三人利益即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且第三人的权利未必会因合同解除而受损。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的相关争议的处理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做法。


2001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王某诉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裁判要旨认为: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未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当然无效。保险合同不因此解除,保险人仍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人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表明:投保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经过利益第三人的同意。然而,该裁判规则确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1号“李某与卢某、B保险股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卢某解除了其与B保险股份公司签订的以卢某之前妻李某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而李某则主张该合同的解除因未经其同意而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卢某作为投保人享有解除权,且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近期来看,(2018)京民申47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但无论是《保险法》具体规定抑或是《合同法》相应立法精神,均不足以推断出投保人必须征得受益人同意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结论。

这些案例引人深思: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权由谁享有?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必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小编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应当区分情况看待:


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的来看,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


合意解除

首先,关于合意解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解除合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自不待言,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小编倾向于认为需要就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限制。理由在于,一份有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会引起第三人的信任,其会对合同履行并使自己获益抱有期待,基于此种信赖,第三人可能会根据合同约定制定某种计划或者采取某项措施,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则不仅不能保护第三人的期待利益,反而可能因此损害第三人的既存利益。同时,小编认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直接基于合同取得独立权利是此次《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任意通过彼此的合意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实际上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本上还是受制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将削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约定解除

第二,对于约定解除权来说,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完毕以前,若出现约定的某种情况,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小编认为,这里需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已经明确知悉了合同中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约定解除条件一旦成就,无论何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均无须获得第三人的同意,理由在于,受益人在表示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其约定的利益时,已经对合同的内容有所了解,因此受益人在接受约定利益的同时,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表示了接受。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受益人在约定解除权发生的情况下,不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另外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并不知悉合同中关于约定解除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情况考虑第三人未能知悉该约定的具体原因,总体来看如非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则约定解除的内容不应当对第三人生效,此时该约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就属于当事人新达成的合意解除合同,应当依据文章前面分析的合意解除的内容来进行认定。而如系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知悉合同约定解除内容的存在,则应当视为第三人已经知悉该内容的存在,即第三人无权再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提出异议。


法定解除

第三,对于法定解除权来说,可能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包括三个,即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


  • 首先,关于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等原因,造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落空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不必经受益人同意的解除权?小编倾向于赞成债权人不必经受益人的同意可依据法定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人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领受并享有履行利益,如果出现了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受益人也基本很难再享有利益。同时,如因债务人根本违约导致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民法典》中已经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小编倾向于认为,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须经过受益人的同意。

  • 关于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小编认为债务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理由在于,首先,允许债务人不经受益人同意即可行使解除权,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只有当债务人向受益人履行了债务后才能视为其完成了在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受益人也只有在债务人完全履行的情形下方能实现己方的利益。如果债权人违约时,债务人主张解除合同需经受益人的同意,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民法典》中也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债务人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抗辩应当也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由此小编认为,债务人享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而无需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 最后,关于第三人的法定解除权,小编尚未发现有“受益人享有解除权”的观点。我妻荣和王泽鉴明确表示,受益人不能取得解除权[1]。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首先,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是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则债务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无需他人替代债务人作出选择。其次,如果是债务人的原因而导致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债权人会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也享有救济的权利。再次,如果是受益人的受领迟延而导致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出现,则受益人更不可能享有解除权。


结语

合同解除一般是当事双方的事情,它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机制。但是,任何自由与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解除合同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外,不可避免地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小编认为,为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维护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有必要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作出特别安排。具体而言,根据解除类型的不同,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界限也有所区别。合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任意性最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该权利的行使应得到第三人的同意。约定解除权体现在合同内容之中,第三人对其行使应当有所预见,所以不必加以限制,除非第三人例外地不知道解除权约定的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较为复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获得解除权时,第三人无值得保护的利益,解除权无需受到限制;债权人根本违约时,债务人行使解除权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抗辩规则的设计,也不应加以限制;债务人根本违约时,由于《民法典》已经赋予了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有了合法途径,小编倾向于认为债权人可享有无需第三人同意的法定解除权。



[1] [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 116 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 106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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