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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第95条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时间 : 2020-07-10 09:43:04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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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进一步了解信托,信托财产是绕不开的槛儿,它是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



01
什么是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指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取得的财产收益。


从字面上理解,信托财产应该是一种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权利,具有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基本特点,它既可以是针对某财产的一种既定权益,例如动产、不动产等,也可以是一种可期待的权益,如股票、证券等,还可以是除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各种财产权利, 例如各种担保物权、债权等。此外,从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来看,信托财产既可以是有价值的有形财产,也可以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在法律规定方面, 我国对信托财产的规定总体来说较为简单。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七条和第三章“信托财产”的第十四条至十八条,其中第七条从信托财产需是委托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即从财产的合法性角度来界定信托财产的范围。第三章则从不同立法角度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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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 第十四条从受托人义务的角度对信托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将禁止流通的财产排除在外,限制流通的财产有条件地排除。

  • 第十五条明确了判定信托财产的形式要件,即需依法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其客体才能被视为是信托财产。

  • 第十六条对信托财产的范围做了严格限定,指明信托财产应该区别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

  •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采用禁止规定的立法对某些信托财产进行保护。







02
哪些属于信托财产?


一般只要有价值,可以计算、转让,并在法律上不禁止的物品,都可充作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规定,具体包括如下:


1.受托人因承诺信托所取得的信托财产

受托人最初与委托人达成信托协议而取得的财产被称为“原始信托财产”或者“初始信托财产”,也就是说当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信托的合意,委托人将其原来所固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该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


2.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受托人依法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或因第三人行为等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一般将其称为“代位财产和收益”。比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散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如因受托人自身的过错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信托财产灭失、毁损,应由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由第三人赔偿。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第三人赔偿的财产,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


其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行为包括信托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和违反信义义务的对外行为,由此引起信托财产的权属和价值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3.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除了合法性要求之外,还应当具有法律允许的流通性。比如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的财产、枪支弹药、土地所有权等在我国均不具有流通性。


4.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指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或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流转的财产。比如黄金等贵金属、文物、采矿权等,在获得行政批准后,可以流转,可作为信托财产。

另外,人身利益具有人身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03
信托财产的特征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
转让性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委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委托人所有,则因委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物上代位性


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独立性


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


就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


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


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利得财富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04
独立性的重申与阐释


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其中《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的规定,本质上就是从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本法理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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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单从文字上,《纪要》并未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赋予新的内涵,与《信托法》第15、16、17 条对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规定没有本质区别。


但该条本质上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一些信托财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争议的回应,为了防止不当保全给信托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流动性风险和经营困难,是在《信托法》基础上再次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得强制执行性进行了重申和阐释。


小结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又是信托制度赖以发展的基石。受托人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管理、运营、处分信托财产,最大限度的使信托财产增值。


而在这个过程中,“结构化信托”逐渐成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所青睐的有力方式,下篇文章将继续对营业信托中的“结构化信托”进行探讨学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2】林锦静:《信托财产若干法律问题刍析》;

【3】孙卓:《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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