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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借款,借款关系是否有效成立?

时间 : 2020-04-17 12:39:44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588

一、  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

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歌舞厅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邹某

第三被申请人:陈某

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为出借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为借款人(乙方),第二被申请人(丙方)、第三被申请人(丁方)为担保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申请人所属账户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申请人实际划出款项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及服务费为每月2%,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九条约定,为保证第一被申请人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第七条述及之全部费用及本合同规定之一切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之日起计满两年。第十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或者第七条述及之费用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以外,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部分乙方处打印第一被申请人名称,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公章,手写银行账号及第三被申请人姓名(以下称手写部分)。申请人在甲方处盖章,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分别在丙方、丁方处签名。

申请人留存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支付至《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确认的账户。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直至申请人提起仲裁时,第一被申请人仍未依约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向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还清拖欠申请人的款项。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一)经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 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借款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公章,手写部分字迹不是第三被申请人所写。(二)第一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包括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2013年10月23日后,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三)申请人因办理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2000元。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9000元。


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乙方加盖的公章并非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公章,手写部分的字迹也不是第三被申请人所写,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否已有效成立?

申请人认为:第三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借款合同》能够约束第一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则认为:《借款合同》乙方处的盖章并非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公章,手写部分字样也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即第三被申请人的签名,第一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应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  仲裁结果

仲裁庭裁决结果为:(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7364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四)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3000元;(五)本案仲裁费10919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本案鉴定费9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已预缴鉴定费10000元,余下1000元本会退回第一被申请人);(六)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上第一被申请人的公章是伪造的,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第三被申请人即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丙方处有第三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且申请人留存了第三被申请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没有提出抗辩或反证,仲裁庭对第三被申请人参与订立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担保法律关系从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以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三被申请人在丙方处的签名,意味着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认可。因第三被申请人同时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借款合同》签订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且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有这种权利。申请人主张,签订合同时第一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营业执照》载明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一般交易习惯上,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第三被申请人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虽然《借款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但申请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没有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特别是在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出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未识别出公章真伪并不存在过错。在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示第一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第一被申请人字样的印章时,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是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三,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包括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第三被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及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出于保护信赖利益的原则,《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成立。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手写部分签名不是第三被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因此不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经与申请人提交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比对,该手写部分内容符合开户行、账号及户名的结构,是第一被申请人对收款账号的确认,是否由其法定代表人所写并不影响对《借款合同》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成立的认定。至于第三被申请人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如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申请人将自有闲置资金出借给第一被申请人,用于第一被申请人解决生产经营所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扰乱金融监管秩序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本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其已将20万元借款汇入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申请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借款合同》乙方处手写的账户并非第一被申请人账户而是第三被申请人个人账户,且第一被申请人未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未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履行。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一被申请人在乙方处通过手写部分对收款账户进行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将本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由申请人所属账户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记账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付款人为申请人,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名称、账号与开户行与《借款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确认的账户信息一致。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已于2013年10月25日履行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没有借据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也就是说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20万元本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及服务费为每月2%,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在本案中,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借款项,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现申请人主张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期限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天数即60天计算,属于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对方负担,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尊重。对于利息的计算,申请人出借款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则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364元(200000×5.6%÷365×4×60=7364)。

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或者第七条述及之费用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以外,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申请人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仲裁庭予以尊重,第一被申请人应从逾期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仲裁请求。

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申请人为催讨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关于仲裁费、公告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本案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10919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鉴定程序是因第一被申请人的申请所启动,但鉴定结论并不影响第一被申请人就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责任,故鉴定费9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七)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保证第一被申请人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第七条述及之全部费用及本合同规定一切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被申请人违约之日起计满两年。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要求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且未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两年,仲裁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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