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安全驶入“避风港”——著作权纠纷中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因素(上)
前言
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在信息网络的语境下①,对使用著作权作品抱持的“拿来主义”已面临较大风险。不仅是用户合理使用的正当性基础被动摇②,网络服务提供者③也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能规避侵权风险。
“无论是类似youtube、抖音的视频分享平台,还是facebook、twitter、instagram、微信之类的社交平台,或是亚马逊、淘宝、e-bay之类的电子商务平台,都在某种程度上为用户的上传内容(包括侵权的版权内容)提供了‘存储空间’④。”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利用避风港原则进行不侵权抗辩。这里的避风港原则一般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在为服务对象(以下简称“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等中,未加选择、编辑,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便可以主张不侵权抗辩。但在不同情境下,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程度却不尽相同。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来展现,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⑤的保护中,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其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与何种因素相关。
案例分析之“影响平台注意义务的因素”
(注:每个案例分析中的a、b、c公司等为代称,每个案例中代称所指向的实际主体也不相同。)
(一)内在因素之“平台性质”(决定其信息管理范围)
案情简介:a公司具有《匆匆》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b公司是一家以网盘云储存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公司。a公司证明b公司网盘中存储有《匆匆》电视剧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
a公司向b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b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告知函》列出了01-15集的md5等文件校验值(意味着可用技术手段定位到特定文件);
一段时间后a公司发现b公司网盘仍存在涉案作品,起诉b公司侵权,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删除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b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b公司未删除网盘服务器中相关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就特定作品文件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方和作为网络存储空间使用者的网盘用户而言,存储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有别于不同网络用户之间出于文件传播目的而发起的分享行为,存储行为本身不代表存储行为的实施主体同时具有传播特定作品的主观意思。
(2)a公司投诉中提出的关于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实施主体和客观状态的指向并不明确。
《告知函》中并未提供任何出于传播涉案作品目的的分享链接。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c公司公证授权委托之外的b公司网盘用户,借助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b公司对此明知或应知。
(3)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不构成有效通知。
在未有指明b公司网盘用户使用网盘直接实施涉案作品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a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b公司根据《告知函》对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
裁判要旨
1.区分了存储行为和传播行为,也点出了独立信息存储平台的特殊之处——本质上是“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者,而非内容生产者。其性质决定了独立信息存储平台不对存储内容作事先审查。
2.权利人的通知必须实质有效,否则会不当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
进一步厘清“独立信息存储平台”性质的案例:a公司诉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提供网盘资源分享链接的搜索服务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要旨
1.b公司运营的软件对第三人(公司)的网盘资源分享链接及标题进行全网抓取,并进行了推荐、选择和编辑,客观上汇总了侵权链接,并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法律后果,构成帮助侵权。
2.b公司进行推荐、选择和编辑的逻辑,恰恰与避风港原则相悖。意味着b公司已不是单纯的“技术服务者”,而变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内容生产者”。
3.换个角度看,假设第三人对自己的网盘资源也有推荐、选择和编辑的话,也就从“技术服务者”变成了“内容生产者”,也很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二)内在因素之“作品的呈现逻辑”
a公司诉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权利人a公司并未许可网名为“yang******”的网络用户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网络用户虽未直接将影片上传至被告b公司的服务器,但其通过被告的涉案影视板块栏目,通过发帖提供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其提供的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影片作品,该网络用户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在一般情况下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的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是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栏目,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
3.(兼具外部因素影响)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栏目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
(三)内在因素之“网络实名制”
杨某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分析
1.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⑦,以此判定平台需要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才能起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2.当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构成侵权时,被告公司抗辩称:(1)被告平台上内容为用户上传,上传时已带(原创)标记,不是被告主动添加。(2)被告没有从中获益,未设置热搜榜单、推荐等,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恶意,且案涉权利歌曲热度小、传播范围窄。
3.法院认定,从被告提交的用户后台信息来看,只显示了用户名的注册时间,无任何认证信息,未显示该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被诉侵权歌曲为用户上传。即使确为用户上传,被告也违反了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律规定,妨碍了原告对实际上传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另外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虽然删除了侵权歌曲,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诉讼材料转送给上传用户,以便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
关于影响平台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的外部因素以及平台在提供服务中应当注意的具体事项,我们下期再进行详解。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互联网下大量的私人复制行为及私人复制行为的便利性,可能不合理地冲击著作权人的权益,对其作品市场起到替代性作用。
3.我国《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效力:行政法规 2013年修订)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运营者。(正文这里仅仅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4.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杂志2020年第6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具体权利。
6.作为权利人所发出的一个有效的通知,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可以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实施主体、行为客观状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参考文献
法律法规: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
判决文书:
[4]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2018)苏民终1514号.
[5]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20)京73民终155号.
[6]杨新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92民初1023号.
期刊:
[7] 宋海燕:“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中国版权》杂志2020年第6期.
文件:
[8]国家版权局.《2021年第一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
作者
谢家炜
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未完待续……
to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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