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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之合同条款的效力——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出发

时间 : 2021-06-15 09:20:35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583


为预防另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或违约给己方造成损失,合同当事人通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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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上述规定(以下统称“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可否再行主张调整违约金?


一、观点争论

法律对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论。学者们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各抒己见,综合各位学者的意见,对于当事人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效力有三种观点:

有效说

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条款有效,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为合同当事人之民事实体权利,依意思自治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理念下,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合同法未规定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不得放弃或不得排除适用,则当事人可以承诺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规范性质出发,合同编部分基本都是任意法,任意性规范得约定排除。其次,从违约金的性质出发,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准。但是,也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即约定较高违约金,相互限制,防止违约。约定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快速确定赔偿范围,避免举证负担,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既约定明确,无含混之处,便无调整空间。


折中说

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尊重契约自由,但允许举证证明不予酌减将导致明显不公,从而借道契约正义,实现司法介入而调减。认定无效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无效说

合同中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条款无效,“违约金调整申请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蕴含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相结合的公共政策,该约定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二、观点评析

小编认为,有效说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确实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部分或者全部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违约索赔相关的权利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及违约损失是难以预料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违约责任自由约定并限制法院的调整权,会引发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一方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必然产生于违约之后,在合同签订时其行使条件尚未成就,在事前就放弃当时没有、未来或有的预期性权利并不完全合理;另一方面,该权利本身是对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缺乏风险判断能力或商事经验或处于交易中的弱势方而约定了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的一种救济,是“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当限制”,即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应当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直接允许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权利,无异于赋予了当事人直接限制了司法权行使的强大权力;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这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尚欠缺长远的司法政策考虑。而折中说的标准模糊,难以掌握,缺乏可操作性。

而根据折中说的观点,一般是由主张需要调整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对调整违约金进行举证。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主体身份等都是折中说学者认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责任大增,条件更为苛刻,极难成功,既把问题复杂化,亦不利于对违约方合法利益的保护。违约方因举证不能而有可能承担“巨额”违约金,实质也有悖于民商事领域的公平原则。



三、深入探讨

综上,小编倾向于认为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角度出发,无效说更为合理。该规定的本身目的就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限制,避免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定下过高的违约金。同时避免一方为了赢取暴利而故意造成对方违约的道德风险。

其一,从对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和界定出发,该性质的界定涉及该请求权是民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还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通过分析,违约方提出调减违约金不是向相对方请求,而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应属诉权范畴,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诉权属于公权,不得通过事前约定而放弃。例如在(2017)闽01民终553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系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之法定权利,体现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当限制。若允许事先排除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权,则与相关规定立法旨趣相悖”。

其二,从“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公共政策出发,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是两者的结合,任由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可能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在(2016)最高法民申178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

其三,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由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属性,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则当事人可通过“约定”的方式轻松架空违约金调整制度。特别是实践中所谓“约定”多是一方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不对等地位,变相迫使另一方接受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如果认定该约定有效,则违约金调整制度几无存在的必要。例如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64号判决中法院观点为:“该规定系授权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系授予当事人可在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时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且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合同正义予以规制。而违约金条款之设立目的亦是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之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当然,对于这个问题事件中尚存有不少争议,所以裁判者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的特殊性,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进而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参考:

[1] 雎晓鹏:《违约金调整释明制度之探讨》;

[2] 李月琴:《违约金适当调整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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