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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在先使用权保护问题探讨——商标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

时间 : 2021-04-21 10:20:50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638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商标在先使用权人赋予法律保护。实践中,该如何界定商标侵权纠纷的一方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如何界定该在先使用权是否可以对抗对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将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介绍


广州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6年9月申请注册“XX无忧”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11月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因发现广州乙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在乙公司自行开发的“XX无忧”软件上突出使用“XX无忧”文字商标,并在苹果应用商店、360手机助手等多个软件市场上传、供用户下载该软件,同时在乙公司的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平台以及官方网站上宣传、使用“XX无忧”商标,还向用户提供了可下载的电子教材、学习资料等,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索赔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乙公司是运营教育服务平台的具有十几年教育经验的企业,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及服务不同。“XX无忧”商标也是乙公司独创的,应保护乙公司的独创性权益。乙公司早于2015年就申请注册该商标,且享有“XX无忧”的软件著作权,并注册有相关网站、微信服务号、微博号,故乙公司对“XX无忧”享有在先使用权利。另,甲公司没有任何商标使用记录,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知名度,其抢注行为具有不当性,在抢注后又恶意索赔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权利冲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其一,乙公司是否拥有对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使用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界限;其二,乙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攀附甲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侵权故意;其三,甲公司的诉请是否具有正当性。


我国法律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有明确规定,这是修订后的新商标法的一大亮点,某种程度上也打击了恶意抢注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规定可知,在先使用权获得保护的条件是,首先在时间上必须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其次是必须要有一定的影响力,最后是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原使用范围。


为证明在先使用的时间,乙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注册资料、合同等证据,显示乙公司持有注册于2015年4月的“XX无忧”相关域名,享有“XX无忧”软件著作权,软件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1月,乙公司与第三方于2015年至2016年签订了多份“XX无忧”相关合作协议。为证明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乙公司提交了大量网络报道、媒体报道、获得的各种奖项证书,以证明其不需要攀附甲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相反,甲公司未能提交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未能提供其注册商标的构思并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为证明使用范围,乙公司提交了其使用涉案商标的照片,结合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以证明乙公司的使用范围在于其原有业务的必然延伸,是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进而证明乙公司使用范围的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可认定在甲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前,乙公司已在先使用该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乙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范围也未超出原来的提供教育服务平台的范围,并且,在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下,乙公司的使用不具有攀附甲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侵权故意。综上,甲公司将乙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同名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难为正当,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

在先使用权人需保留相关证据。本案乙公司胜诉的关键在于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权及知名度。因此,为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若商标使用人不选择第一时间申请注册商标,则必须注意保留自己在先使用的时间证据、持续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否则将面临在纠纷发生时难以证明自己在先权利正当性的困境。



2

在先使用权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法限定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范围为原使用范围,这是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正当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的。因此,若在先使用权人超过原使用范围使用商标的,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在先使用权人应及时行使相应权利。若在先使用权人发现他人有不正当抢注自己商标的行为,应及时提出商标异议或请求宣告商标无效,否则将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4

不正当的抢注行为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从本案审理结果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没有任何商标构思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将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同名标识抢先注册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在此情况下仍对在先使用权人提起诉讼的,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作者

林思臻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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