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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区别与认定(上)

时间 : 2021-04-20 10:20:34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3134


股东会是公司内部具有决策职能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召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因召集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而导致未参与决议的股东权益受损,从而引发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召集主体为董事会,召集通知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20日通知各股东;等等。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反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经股东请求,股东决议可能被人民法院撤销。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的情形加以具体区分,作出关于在特定情况下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请的规定。


司法解释(四)的第四条规定: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司法解释第五条也规定了决议自始不成立的情形。

司法解释(四)的第五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召集程序违法和瑕疵的区别


由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可以看出,召集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的显著区别在于:

区别1:瑕疵的程度


如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显著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常见的情形有:召集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股东致使其未参加会议、提前通知时间显著少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时间、开会的时间及地点不现实、不合理等。此种情形下,股东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决议,法院应予以支持。

同时,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但书部分中,“仅有”和“轻微”这两个限定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因纠正程序瑕疵反而造成公司决议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到商事效率,避免因小失大。如因纠正程序而影响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样的结果是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的。


(2018)粤01民终7231号

简要案情:鑫都公司的登记股东为A和B,同时尚有隐名股东共9人。2017年7月5日,鑫都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未事前向股东A发出书面通知,其余股东均出席该会议并作出股东决议。庭审中,鑫都公司与股东B辩称已通过股东A的弟弟通知召开股东会,且股东A的配偶亦在鑫都公司工作,应推定股东A事前知悉股东会议的召开。A股东以未收到该会议通知且未经其表决作出决议为由,要求撤销当天通过的股东决议。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鑫都公司章程中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鑫都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鑫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股东A的弟弟及配偶通知股东A,故鑫都公司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鑫都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此建议,股东会议召集须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如通过电话、微信等渠道通知亦需要保留证据,并最好让股东以可被记录、保存的方式回复确认,以确保股东已实际知悉该通知的内容。


区别2:是否产生实质影响


如果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对于股东决议的效力、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若召集主体、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内容等瑕疵并未显著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获取所需的信息乃至决议的形成,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决议撤销。


(2016)鄂01民终3118号

简要案情:红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17日召开部分股东代表会,会后由其中两名股东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红星公司将于2015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告知了会议内容。2015年11月21日,红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部分到会股东后以该会议未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为由主张撤销决议,红星公司辩称虽未提前15天通知各股东,但股东均到会行使了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红星公司章程均有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上诉股东已于2015年16日、17日参加了股东代表会,对股东大会审议内容知晓,并有充足的时间就会议审议内容进行准备。2015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上诉股东投的是不同意票,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限上的程序瑕疵对公司实体决议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见,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并不一定拘泥于法律、章程的规定。本案的股东接到通知的时间为会议召开前的5、6天,虽然形式上显著不符合通知时限的要求,但一、二审法院均从股东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实际通知时限对于股东进行准备的需要而言是否足够。

如审议事项较为简单,通知时限给予股东考虑的时间较为充分,股东在会议上充分行使了表决的权利,从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出发,不应仅以通知时限不足15天为由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同理,如召集通知未以书面形式发出,或股东的送达地址发生变化导致通知由他人签收等情形下,如股东通过其他渠道知悉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等,不影响其出席会议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亦属于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规定的范围。


本文从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结合案例分析了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和瑕疵的区别,下一篇将分析召集程序瑕疵认定中存在的不同裁判思路和探析公司、股东、善意相对人等主体的救济措施,敬请关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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