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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看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下)

时间 : 2020-08-13 11:34:58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537

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在此前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看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上)(点击回顾)中我们总结出包括第三人的地位不同、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不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不同等,但尽管存在上述差异,但在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通常由于各方之间的约定不甚明确,导致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成为难点。下面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1
(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债权人直接起诉第三人、未起诉原债务人。 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到底是第三人所主张的“一般保证”还是债权人主张的“债务加入”成为本案项下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 若是前者“一般保证”,则债权人应当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果后,方可向第三人起诉。最高院认为:“债务加入下第三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第三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追偿权及其追偿范围,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2
(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 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再审申请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汉峰,一审被告徐辉、赵兴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均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 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 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上述案例一、二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个最主要的判断标准为利益标准, 即第三人自身如果对债务履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则构成债务加入,否则构成保证担保。 保证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规定并为大众知悉的典型人保方式,现行法律中对于保证的期间、范围等都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认定的,从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认定为债务加入时,往往需要存在特别的理由。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的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显然足以成为一种特别理由,因为此时第三人通常更愿意承担与利益相应的风险,自然也就无需对其进行如保证人一般的特别保护。

小编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较之于保证给第三人带来的风险更大,一个理性的第三人通常情况下,在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之时,更有可能愿意加入债务。正因为如此,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之时,利益标准在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上曾一度被作为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决定性因素:如果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存在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则认定为债务加入;如果不存在此种利益,则认定为保证。

同时,结合案例三与我们此前的分析,小编认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还可以从如下角度出发:

首先 ,最基础的是要从文义出发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的规定来识别法律行为的性质, 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包括保证的期间、方式、内容、范围的约定,符合保证的法律规定,应将该行为识别为保证,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应将该行为识别为债务加入,而不能随意推定;


其次 , 从案例三中对主从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
实践中考虑到的债务加入与保证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 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第三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第三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即实践中可以从是否存在主从地位的角度出发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


再次 ,从约定的履行顺位来看
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也是保证从属性的体现。 而债务加入在成立后则是独立的,与原债务人处于平等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不以需要确认原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为前提, 这在承诺函、协议中债务的加入通常表现为承诺“无条件支付”;


最后 ,从是否享有追偿权来看

对于债务加入而言,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两者之间主体平等,新加入的债务人并没有法定追偿权,《民法典》也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而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如,在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论述中还提到“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因此在实践中对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亦是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重要因素。


在具体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各方合意、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目的、利益关联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实际纠纷中更有甚者涉及债权人意思、合同效力、债务转移、代为履行、债务责任承担等问题,更需要从具体案情出发作出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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