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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 | 民法典下技术开发合同实务(下)

时间 : 2020-12-22 15:40:56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3850


前情回顾

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随着近年来技术交易的不断增加,与技术开发合同有关的纠纷也在不断增长,且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文通过分析有关案例明确其主要争议情形包括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交付验收、技术成果归属等,结合法院裁判以及实务观点,从实务角度给出相应对策建议。


上周,我们已在上篇中论述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概况以及合同解除的争议情形。今天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探讨。


关键词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成果 民法典


(二)

违约责任

1.案例引入

盛世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世复兴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复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加问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加问道公司”)


2.案件概要

2018年盛世复兴公司与智加问道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并以问答形式完成《项目设计需求》明确进行设计的是车载信息服务系统。设计的第一阶段为外观设计,提交3款方案供选;设计的第二阶段为结构设计。此后,双方项目负责人建立微信群就项目有关情况进行交流。2019年1月双方开始协商终止合同事宜。


盛世复兴公司认为智加问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其没有完成约定义务,且迟延提交方案,导致设计周期延误。


智加问道公司认为在沟通中有新增的设计要求,不属于延误设计周期,其按期提交了3种设计方案但盛世复兴公司没有确定,故不能开展后续设计。


3.裁判观点

第一,盛世复兴公司提出的建议如构成一个新的设计要求,双方需就设计时限的延长、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针对新的设计要求何时交付设计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从谈及智加问道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提交设计方案的违约行为。


第二,委托智加问道公司技术开发内容包括产品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根据双方约定的设计周期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应先完成外观设计再进行结构设计。由于盛世复兴公司没有认可任何一款设计,最终设计没有完成,智加问道公司也不负有后续结构设计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4.评析

技术开发过程中,对于新增的开发需求,可能会影响到整个开发进度和技术成果交付时间,原合同通常没有也不可能就新的开发需求进行非常具体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就难以避免发生争议。本案中由于委托方提出新的开发需求后,双方没有约定新技术开发需求的开发时限和交付时间,难以认定受托方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


(三)

交付验收

1.案例引入

广州云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云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云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拓睿公司”)


2.案件概要

2015年11月拓睿公司与云派公司签订《农村电商项目技术研发合同》,拓睿公司为云派公司提供《农村电商项目实施计划表》确认书及程序开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有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2016年12月拓睿公司向云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拓睿公司认为给云派公司发送测试网站,将源代码上传至百度网盘,同日将下载地址和密码发送给云派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云派公司并未提出验收意见,应视为验收合格;至2016年3月止项目运行正常,不存在重大缺陷,因此云派公司拒不支付第三四期研发费构成根本违约;


云派公司认为拓睿公司不是独立开发产品,提交的产品未实现合同附件要求的功能,构成违约。


3.裁判观点


第一,合同中约定拓睿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提交全部源代码及源代码说明文档等资料给云派公司验收,但并无限制需以何种形式(电子邮件、上传网盘、光碟等)交付,云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的形式,故拓睿公司以上传网盘形式交付项目软件并无不妥,云派公司有验收的义务。


第二,涉案项目软件已上线运行,整体与拓睿公司根据合同所开发的项目界面、功能高度一致;云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作验收,应视为项目符合约定。


4.评析

计算机软件的研发更新迭代较快、功能往往比较复杂,合同项下的软件交付往往会经历测试、修改、再测试、再修改的过程,具备什么功能、处于什么状态才算交付,考验合同双方的协商、执行能力。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场合约定“交付”的表述也不尽相同,包括:“系统交付”、“软件交付”、“项目交付”、“成果交付”、“源代码交付”等等。


验收标准的订立与执行,是导致案件频发的关键动作之一。实践中常常对照书面的项目需求说明或验收报告逐一进行,有时还会关联付款情况、异议情况以及超过一定日期不予验收如何认定的情况。如果委托方与受托方在合同中对功能需求分类不够细致,开发过程中委托方又一再提功能需求之外的要求且认为这些是“应有之义”,争议就在所难免。


(四)

技术成果归属

1.案例引入

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


2.案件概要

2010年7月19日,信息中心、浙江移动公司、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浙江移动公司负责全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建设;其开发的系统软件知识产权归信息中心和浙江移动公司双方共享;移动公司将系统的建设项目交给其全资子公司融创公司实施,融创公司委托聚合公司开发该系统软件。2010年8月底、9月初项目服务上分别对软件系统项目进行了验收。2011年4月,聚合公司与融创公司签署了《浙江省医院预约挂号服务系统建设项目定向商务谈判会议纪要》。主要约定由聚合公司提供系统的开发及相关技术服务;2011年9月底,因三家公司就系统运行后的合作发生争议,聚合公司关闭了服务器,融创公司在此软件服务器基础上开发了新的软件进行运行;2011年10月13日,聚合公司认为三单位未经许可,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形下,使用软件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聚合公司的著作权等事宜,诉至法院。


3.裁判观点

第一,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委托聚合公司开发涉案软件,但并未就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现并无证据表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开发作出过实质性贡献,故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聚合公司。


第二,浙江移动公司和融创公司作为预约挂号平台的建设单位和软件开发的委托人,因未与聚合公司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涉案软件“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的权利应限于将涉案软件提交给“全省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使用,向广大患者提供预约挂号服务,并不包括利用受托人的源代码进行后续开发。


4.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外,《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和第八百六十条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作了非实质性修改,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本案中委托方未与受托方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故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受托人。技术成果归属本身不复杂,在双方合同约定清楚的情况下,不易发生争议,但是实践中技术开发双方往往忽视技术成果的约定。



三、实务建议


通过前述案例争议焦点可以看出,大多数争议发生的原因在于技术开发双方合作的基础——技术开发合同,未对争议内容事先约定或约定不清晰。这也就提示行业企业在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时,务必重视技术开发合同条款的拟定;律师法务须熟悉技术开发合同法律规则、培养案例对比思维、注重电子数据的保存和搜集,并实时关注企业实务法律需求。


(一)“财富的一半是合同”,重视技术开发合同条款拟定

技术开发合同不仅是双方项目研究开发的基础,也是法官裁量案件的主要依据,必须重视合同条款的拟定。对于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条款,应当明确违约责任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技术开发过程中新增开发需求,应当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有效的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内容,并就技术开发进度、交付验收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对于验收标准条款,须做到既符合行业习惯,又便于双方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知识产权条款,须对软件著作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等技术成果作出明晰约定;对于其他条款,要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目的,进行有针对性的约定。


(二)以法律为准绳,深谙技术开发合同法律规则

请求权基础要能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充分运用现行法律规则,要熟悉、深谙相应的法律规则。《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阐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律适用时的两个优先级别。第一级是依照《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另外规定,第二级是以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同时,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理应关注《民法典》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规则的法律变化,技术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及其合同篇通则的规定。


(三)案例是鲜活的法律,培养案例对比思维

深度运用大数据检索工具,加强类案检索。要熟练运用案例检索工具,检索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并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检索应当主要检索上述范围内案例。


培养案例对比思维,除了检索类案外,对于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还要检索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判决结果有差异甚至截然相反的生效案件,通过正反案例对比,突出己方观点,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从而更有力说服法官支持己方。


(四)证据是诉讼之王,注重电子数据的保存和搜集

证据往往决定一个案件的走向和成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也不例外,除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作为基础性证据外,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工作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也是重要的补充证据。例如微信聊天群往往记录着双方在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沟通情况,这些记录可能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具有重要作用,应当长期保存;在发生合同解除场合,要注意合同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对方;在交付验收场合,要注意交付验收单是否签字确认。同时,对于重要的电子数据,应当及时通过公证等手段进行固定保存,以免灭失。


(五)做更懂行业的法律顾问,方能解决企业实务需求

行业有自身特点,要结合行业情况,搞懂行业本身商业模式和运作规律,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提供特色法律服务。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双方应根据合同项下的“软件”门类采取相应的表述,在合同中务必约明需要交付的日期、程序(是否包含源代码)、具体文档名称,以及其他标的。其次,合同双方应在开发合同中约明受托方在交付合同项下的程序、文档或达到满足委托方功能需求条件时属于验收合格。再次,研发工作的最终目标是要取得成果,而该项成果达成后的所有权和利益是当事人最终的追求,对其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应当明确进行约定,包括可能会涉及的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如何使用等。最后,一般以违约金的方式出现,当事人应当对违约金以定额或定比例的方式进行约定,包括损失发生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等。



四、结语暨实务建议


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多发、疑难案件,多发争议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交付验收、技术成果归属等。作为行业企业,要重视技术开发合同条款的拟定与审查,尤其是交付验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知识产权条款,并注意技术开发项目沟通过程中电子证据的留存与保管;作为实务人员,要在《民法典》基础上熟悉技术开发合同法律规则,并利用大数据培养正反案例比对思维,同时实时关注行业企业法律需求,做更懂行业的“法律顾问”。


作者

赵俊杰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省律师行业民法典宣讲团(总团)成员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姜家慧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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