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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探讨 |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条款的确定——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为切入点(中)

时间 : 2021-06-17 09:25:09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327

前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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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中,笔者对Hill v. Gateway 2000, Inc.一案进行了案情介绍,说明了认定合同成立时间的两种情形,并对情形一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案法官Easterbrook在判决书中没有适用U.C.C.的实际规则展开论述导致了其判决似乎缺乏说服力。虽然为了进一步印证自己的观点,Easterbrook还援引了Carnival Cruise Lines, Inc. v. Shute一案,但该案所涉及的民商事活动并不属于U.C.C.的管辖范围,因此同样缺乏说服力。

基于上述原因,假定Easterbrook法官在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点上存在偏差,那么应该如何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呢?根据U.C.C.§2-206(1)(b)的规定:除非(当事人的)言语或客观情形能够清晰地表明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请求迅速或立刻发货(prompt or current shipment)的订货要求或者其他有关购买货物的要约,应被解释为行为人邀请相对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迅速承诺发货;第二,迅速或者立刻发出符合或不符合要约的货物。本案中,Hill在电话中作出了请求Gateway迅速或者立刻发货的订货要求,而且根据案情Gateway极有可能即刻作出了迅速发货的承诺,客观上也并不存在言语和行为上相反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述U.C.C.中的规定,甚至可以认为Gateway在发货之前就作出了承诺,合同在电话通话中已经成立,即合同成立的认定属于情形二。




情形二

基于上述分析,情形二认为Gateway与Hill之间的合同在Gateway即刻作出迅速发货的承诺时已经成立。那么接下来会面临两个问题:第一,此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如果有效,本案合同争议纠纷解决的途径是诉讼还是仲裁?对于问题二又存在两种理论上的解答,均适用了U.C.C.中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普通法的不确定性原则(indefiniteness doctrine),当合同的实质条款过于模棱两可或不确定(too ambiguous or uncertain)时,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口头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电话通话所确定的合同条款为电脑的型号、价钱和大致的发货时间,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但是根据U.C.C.§2-204(3)的规定:即便合同中缺少了某个或某些条款,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而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基础来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则合同不因缺乏确定性而无效。由此可认为,因本案合同提供了确定的标的物、价款和发货时间,所以具备合理确定的基础,可以为合同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在认定合同有效之后,对于本案有两种理论上的处理方法:


1

适用U.C.C.默认的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U.C.C.具有合同“缺失填补”(gap-filler)的规定。“缺失填补”是指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某些合同没有约定的条款,U.C.C.会进行补充并提供默认的条款或解决方式,使合同得以有效履行。有学者认为“填补”的条款虽然没有写在合同中,却是合同所暗示的条款,表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意。比如U.C.C.的§2-305、§2-308和§2-309等分别对缺乏价格、货物交货地和货物交付时间等条款的合同进行了“缺失填补”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缺失”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根据U.C.C.§2-302(1)中的表述,通过“缺失填补”提供的默认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而非仲裁。因此,第一种处理方法的结论为本案的合同纠纷应该通过诉讼解决。


2

适用U.C.C.§2-207的相关规定。§2-207是U.C.C.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经常发生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或者双方的格式条款产生冲突的情形,因此普通法中把这一现象称之为著名的“格式条款之战”(battle of forms)。本案中Gateway附加在电脑货物包装里面的相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Easterbrook法官在其判决中并没有忽略格式条款的问题,但在提及§2-207是否适用时,他采取了否定的态度。他认为要触发“格式条款之战”并适用§2-207,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出示了自己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而本案中仅Gateway一方向Hill出示了格式条款,因此“当仅存在一份格式合同的时候,§2-207不适用”。其实不然。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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