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 新《专利法》如何加强对专利权人的保护?
结合近年来我国关于专利保护实践的总结与思考,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修改决定通过,新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改是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以及疫情背景下实现“六保六稳”并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健康有效发展的长久之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解读,最新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完善专利授权制度等几个方面。以下是涉及此次《专利法》修改条款的对比表格:
现行《专利法》 | 新《专利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 第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 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
第二十条(新增)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 |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二)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三)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四)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
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
第四十八条(新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 |
第四十九条 (原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 |
第五十条(新增)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 |
第五十一条(新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 |
第五十二条(新增)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 第六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
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第七十条(新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 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
第六十七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 第七十三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
第七十六条(新增)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 |
第七十二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删除 |
第七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七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十四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十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七十六条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八十二条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
本文关于新《专利法》的解读,主要聚焦于对增强专利权人创新信心以及权利保障等有重大作用的部分条款进行理解与分析。
总体而言,此次修改不仅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还适当延长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这保持了民商事法律制度的适用原则与程序性规定的一致性,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领域的地位,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针对专利权保护本身,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增强。
01
专利权的司法保护更为全面。加大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力度、完善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新《专利法》第71条新增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并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从三百万提高到五百万,下限从一万提高到三万。在《专利法》修改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关于专利侵权赔偿适用的是补偿性原则,即对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此次法律修改之后,在补偿性原则之外,还引入惩罚性原则,对故意侵犯专利权并情节严重的,除了要填平专利权人的损失,还要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相关证据主要掌握在侵权人手中的情况,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证据。侵权人拒绝提供的,法庭可以按照权利人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加强了对权利人的资金保障,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权利人举证责任的难度。不同于一般的普通诉讼,专利侵权诉讼本身带着成本高、取证技术难度大、鉴定环节多等特征,这一规定的更新,有利于减少专利权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周期,也鼓励了专利权人在遭受侵权后,积极寻求法律路径获得保护。
新增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新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规定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权的,可以就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专利权期限补偿制度起源于美国专利权期限调整制度(Patent Term Adjustment, PTA)。虽然当前我国还未出具新法的实施细则与专利审查指南对此进行详尽解释,但这一规定对申请人的保障更为全面,在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期限利益损失,也倒逼审查机构提升其对专利审查的时效性与严谨性要求。
新法第6条规定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第15条规定单位应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与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这一修改为我国建立与完善专利领域的产权激励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且有利于激发科研与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从而形成持续创新的良性循环。
新法第50-52条具体规定了开放许可制度,以促进专利实施。设置此制度的原因是为针对近年来我国专利申请量屡创新高,但是专利转化率不高的情况。通过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人可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上述公告,按要求支付使用费用从而合法实施专利。而基于公平性与普惠性的要求,开放许可制度下的许可仅限于普通许可,而不包括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这一制度,有利于缩减行为人对专利的检索与信息搜集成本,减少专利交易环节并提高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提高技术转化效率,促进专利市场化。
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保护范围,根据新《专利法》第2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同样涵盖了对产品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所以,可以获得保护的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并不以可分割或可单独出售或可单独使用为必要。那么什么是局部外观设计?在专利法的语境中,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它是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局部”与“整体”是相对的,通常情况下,“局部”指的是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局部外观设计的构成可以归纳为,其属于整体构造的一部分,且该部分具有相对完整性与独立性。举例来说,烤箱的按钮、茶杯的杯口、杯把等。在旧《专利法》的规定下,一般而言是以一个产品的整体获得专利法保护,而其局部构成难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新《专利法》正式实施之后,在符合申请要求时,便能够获得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这一条修改的缘由在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产品不断朝着精细化和艺术化的方向发展,外观设计创新可能是从细微之处的设计增强用户体验。就比如,智能手机外观设计技术发展迅速并趋于成熟,较短时间内制造商很难在外观设计上有极大进步,但是在显示屏、颜色及其组合等方面的创新,在美国、欧盟等国的专利法律之下,当申请人的局部外观设计满足申请条件时能够获得保护。而在新《专利法》实施后,局部外观设计也可以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保护,并且在局部抄袭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寻求新法的保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获得相应赔偿。
其二
新法第42条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从10年增加为15年,此举是为适应我国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以下简称“海牙协定”)的需要,保持知识产权制度与相关国际规则的统一与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可知,专利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特征和各国独立保护原则,申请人不在域外申请专利权保护,其发明创造容易被抄袭,从而丧失新颖性,最终难以获得域外专利权保护,直接减少经济利益甚至在他国困于专利诉讼纠纷。加入海牙协定有利于申请人节约在海外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时间与费用,同时获得更多国家对该专利的保护。根据海牙协定的规定,在加入海牙协定后,申请人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提交一份申请,在获批后,能够在一个或者多个指定缔约国生效,便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保持创新热情。
其三
引入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内优先权制度。新法第29条拓展了适用优先权制度的对象,除了发明、实用新型,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国内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就相同主题在国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意味着,首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专利申请人能够对该专利进行修改与完善,并可将完善后的专利在法定时限内继续提出申请。按照旧《专利法》,若申请人就相同主题再次提出相似外观设计申请的,会因为前后两件申请属于同样的创造而被拒绝。这一修改,有效缩减了外观设计请求权利保障的程序性事宜,减少申请成本,更方便申请人进行技术创新与专利保障。
回顾我国专利保护的现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一直存在前期保护不全面、力度不强,司法维权中存在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诸多问题。此次专利法的修改,针对性解决了过去实践中的一些“疑难杂症”,提高了对专利保护的力度,形成了更为完善的专利法律保护体系,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创新主体对专利保护的信心以及为技术创新注入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