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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时间 : 2026-01-19 15:07:09      作者 :      浏览次数:51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便于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保障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则所称争议评审,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协议将有关争议事项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由评审组对争议事项出具评审决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合同、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代建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三条  评审决定

当事人可以对争议评审范围和评审决定的约束力作出约定,评审决定依约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按照本规则确定。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的规则,但约定由本会提供评审员指定或其他争议评审辅助服务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但就部分争议评审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争议评审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四)当事人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及有关行业商协会等单位申请争议解决,上述单位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争议移交本会处理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五)本会受理的建设工程争议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和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将部分争议提交争议评审,并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评审组

第五条  评审员推荐名册

(一)本会设立评审员推荐名册。

(二)当事人可以在本会评审员推荐名册内选定评审员;当事人选定名册外评审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

(三)评审员应当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程建设或者法律等专业背景,且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程实践经验;当事人对于评审员的资格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评审组的组成人数

(一)评审组由一名或者三名评审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评审组组成人数的,评审组由一名评审员组成。

(二)评审组由三名评审员组成的,设首席评审员。

第七条  三人评审组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三名评审员组成的,适用三人评审组;当事人约定了三人评审组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评审员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争议评审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评审员的,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会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自第二名评审员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授权其选定的(或由本会指定的)评审员协商确定一名评审员作为评审组的首席评审员。

(四)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确定首席评审员的,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会指定。

(五)首席评审员或者评审员由本会指定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请求后七日内完成指定工作。

第八条  独任评审组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名评审员组成的,适用独任评审组;当事人约定了独任评审组的评审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评审员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争议评审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共同选定一名评审员。

(三)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确定独任评审员的,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本会指定。

(四)独任评审员由本会指定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请求后五日内完成指定工作。

第九条  评审协议

(一)评审组确定后,当事人应当与每一位评审组成员签订《评审协议》,对争议评审必要事项作出约定,《评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提交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范围;

2.评审组的工作内容;

3.评审员的报酬和费用;

4.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5.协议的生效、终止;

6.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二)经协商一致,当事人有权共同终止与评审组成员签订的《评审协议》,但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向评审组成员支付相应劳务费;当事人与评审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评审组成员有权终止《评审协议》,但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与评审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

(一)评审组成立后,评审组成员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进行争议评审活动,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二)评审组成员存在信息披露事项的,应当将其书面披露情况通知本会和各方当事人。

(三)评审组成员认为信息披露事项构成应当回避事由的,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披露的事项发生在签署声明书后的,应当自信息披露事项发生后七日内将书面披露情况通知本会和各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评审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认为评审员与当事人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而要求其回避的,当事人应当在知悉该事由或者评审组组成之日起十日内(以较晚的时间为准)向本会提交书面回避申请,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二)回避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评审员与当事人存在经济利益、亲属关系、现任或曾任职务等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形。

(三)一方当事人提交回避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评审员主动提出退出评审组的,则该名评审员不再参与争议评审程序,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成立。

(四)除前款情形外,评审员回避事由是否成立,由本会决定。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回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在评审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争议评审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员的更换

(一)评审员因主动辞任或者被决定回避等情形退出评审组的,新的评审员应当按退出的评审员的产生方式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更换的评审员确定前,评审组应当中止争议评审程序。更换评审员后,当事人应当与更换后的评审员重新签订《评审协议》,争议评审期限自前述《评审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起算。

(三)评审员更换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已经进行的争议评审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评审组决定。

 

第三章  争议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争议评审

(一) 当事人提出争议评审申请,应当向评审组提交评审申请报告,并转交其他当事人。

(二) 评审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需要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事项及具体评审请求;

2.争议相关要点情况;

3.提出争议评审申请的当事人对评审争议的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评审组受理争议评审申请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评审申请载明的争议评审请求事项进行增加,或者对争议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实质性变更,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理评审

(一)评审组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申请报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具有下列情形的,评审组应当不予受理争议评审申请:

1.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超出本规则规定的争议评审范围;

2.当事人将仲裁裁决书、司法判决书等裁判文书的内容申请争议评审;

3.当事人将行政主管部门对计价依据的解释内容申请争议评审;

4.当事人的争议评审请求不明确或争议事项不真实;

5.评审组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情形。

(三)争议评审程序自评审组受理争议评审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争议评审的答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评审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评审组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同时转交其他当事人;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争议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材料提交

(一)评审员、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材料收发的电子送达地址。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当事人应当通过电子形式向评审组、其他当事人提交材料或者回复意见。

(三)评审组可以通过电子形式向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发送争议评审程序指令。

第十七条  调查会

(一)评审组应当自答辩期届满后十四日内召开调查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答辩之后的十四日内召开调查会。

(二)调查会应当配备评审秘书,负责制作评审笔录。评审秘书由评审组委托,评审组未委托或者委托本会指定的,由本会提供评审秘书。    

(三)评审组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争议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1.询问当事人;

2.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3.进行现场勘查以及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正常履行评审组的职责。

(四)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评审组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现场勘察或者申请专业辅助人员参与调查会。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查不会不公开进行。

(六)调查会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评审参与人缺席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查会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向评审组提出。是否决定延期,由评审组决定。提交争议评审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查会或未经评审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视为撤回争议评审申请,评审组可以决定终止本次争议评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查会不影响评审组的争议评审活动,评审组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本次争议评审事项的评审决定。

(二)评审员应当参加调查会。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名评审员缺席的情况下召开争议调查会。评审组应当将会议情况形成争议评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争议评审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专业辅助人员参与调查会,是否准许,由评审组决定。

第十九条  和解与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评审组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在争议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争议评审程序终止。

(二)调解或和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争议评审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评审组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作出评审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  争议评审程序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评审程序终止:

1.当事人在争议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

2.评审组在争议评审过程中发现争议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程序才能解决的;

3.当事人撤回争议评审申请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争议评审程序的;

4.评审组认为不适宜继续争议评审程序的其他情形。

(二)争议评审程序终止的,评审员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当事人和评审组的约定处理,但本会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四章  评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决定的作出期限

评审组应当自最后一次争议调查会结束后十四日内作出评审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期限的,评审组可以延期,每次不超过十四日。经当事人同意可再次延期。 

第二十二条  评审决定的作出

(一)评审组由三名评审员组成的,评审决定应当按照多数评审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评审员的意见作出。评审决定应由评审员签名。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争议评审决定的一部分。不签名的评审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不影响争议评审决定或决定的作出。

(二)评审组由一名评审员组成的,评审决定由独任评审员作出。

(三)评审组作出评审决定应当制作评审决定书。评审决定书应当写明争议评审请求、争议事项、当事人的意见、争议评审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评审决定的效力、评审决定作出的日期,当事人对评审决定书的形式或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评审决定的效力

(一)当事人对评审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决定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评审组和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提出的,评审决定自评审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评审决定的结果可以拆分成可独立履行的若干项的,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只针对其中部分履行项提出书面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履行项争议评审结果的约束力。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对全部履行项提出书面异议的,评审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评审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异议起十四日内决定是否修改评审决议书的内容。

(四)评审决定生效后,在当事人将评审争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不同的认定前,评审决定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决定履行。

第二十四条  评审决定书的补正和补充评审决定

(一)评审决定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评审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组申请补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修改后的评审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二)评审决定书遗漏某项争议评审请求争议评审结果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评审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组申请作出补充评审决定。

(三)评审组发现评审决定书存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可以自行作出书面补正或者补充评审决定。

(四)评审组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评审决定为原评审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争议评审与仲裁的衔接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决定书可以在仲裁庭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就相关争议直接提交本会,按照申请仲裁时本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评审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评审组作出评审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对评审决定有异议的;

3.评审组作出评审决定后,双方当事人对评审决定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将该评审决定提交本会予以确认的;

4.根据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争议评审程序终止的;

5.评审组作出的评审决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该评审决定的。

(三)当事人根据前款申请仲裁的,可以请求评审组将争议评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会记录移交仲裁庭。

(四)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评审员不得在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为代理人、证人、仲裁员。

 

第五章  报酬和费用

第二十六条  评审员报酬和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与评审组的约定,向评审员支付报酬和费用。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的,评审员可以中止评审活动,直至当事人全额缴纳。一方当事人不缴纳上述款项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先行垫付。

(二)当事人可以参照本会仲裁员酬金标准约定评审员报酬。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员担任评审组成员的所有报酬和因履行评审员职责而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实际费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应当在《评审协议》中约定评审员报酬和费用的支付形式和支付期限;当事人逾期未支付报酬或费用的,评审员可以决定终止评审活动。

(四)评审员应当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管理费

(一)本会可以在争议评审过程中提供以下服务:

1.代为指定评审员;

2.决定评审员回避事宜;

3.为争议评审程序提供辅助性秘书服务;

4.为争议评审程序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5.核阅评审决定书草案;

6.其他基于评审组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合理事项。

(二)除非本会另有规定,本会依据当事人与评审组约定的总报酬,结合评审服务实际,在不超过总报酬10%范围内确定机构管理费,最低数额为5000元。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三)本会受理的建设工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将部分争议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争议评审的,本会不再收取机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缴费通知

(一)本会根据争议评审活动中实际产生的机构管理费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费用。一方当事人不缴纳上述款项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先行垫付。逾期未缴纳的,本会有权终止提供相应服务。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与评审员约定通过本会支付评审员报酬或费用的,因此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费用的分担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争议评审过程中,因现场勘察、聘请专业辅助人员等事项产生的第三方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平均分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争议评审的各参与方对于争议评审过程中的一切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评审结果或者争议评审过程中涉及的任何文件、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免责

评审员及其指定人员、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对其依据本规则进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作证义务。

第三十二条  争议评审辅助服务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争议评审活动提供秘书、场地、设备、文印、档案编制与存放等必要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休息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评审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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