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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时间 : 2025-11-14 15:54:26      作者 :      浏览次数:6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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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专门监督机构

第六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七章  财务及人力资源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运作,确保本会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仲裁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本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依法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会名称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本会同时使用广州国际仲裁院、广州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本会曾使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

第四条  本会住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第五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仲裁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确保仲裁工作沿着正确政治方向高质量发展。

本会依法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会可以依法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等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积极探索涉及金砖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七条  根据国家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有关要求,按照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通过定期委托中立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对本会工作质效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八条  本会决策机构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主任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遵循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应当有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士。

第十条  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新一届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商会推荐,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提名,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聘任。

上一届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到新一届成立时止。

第十一条  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全体委员会议并发表意见,认真履行职责;对正在讨论尚未形成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不公开事项,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申请辞职,或者经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决定其不再适宜任职的,应当依照本章程第十条第二款的程序报请市政府解聘。

任期届满前,如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出现空缺且影响本会运作,应当依照前款的程序报请市政府补聘。

第十三条  本会主任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决定召开。

全体委员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本章程;

(二)制定、修改全体委员会议工作规则;

(三)推荐执行机构管理层人选,并根据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人选聘任执行机构管理层;

(四)审定本会仲裁规则、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规则、仲裁员报酬管理规则、仲裁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等基础性规章制度;

(五)审定本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资格的授予;

(六)决定本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业务实体平台/仲裁中心的设置(设立)、调整、撤销,除执行机构领导层外的其他管理岗职务、专业职级的设置,以及相应人事任免;

(七)审定本会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主任、专职的副主任、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述职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含提取使用仲裁发展基金、预算调整),工作人员薪酬管理方案,以及其他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八)决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其他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撤销及其组成人员的任免,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撤销及其组成人员的任免;

(九)本会主任担任本会仲裁员时,决定其是否回避;

(十)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换届;

(十一)审议并决定本会发展方向、中长期规划等基础性事项;

(十二)审议执行机构、专门监督机构、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提请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仲裁法以及本会章程、全体委员会议工作规则、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体委员会议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议事决策。表决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修改本章程,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全体委员会议,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正式意见,则视为出席、表决。

全体委员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存档。

第十五条  本会主任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主任会议,专职的副主任、其他专职的组成人员参加,执行机构管理层应当列席。

在全体委员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代行有关职责,但本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七)、(九)、(十一)项规定的职责除外。主任会议表决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应到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如有紧急事项需要立即提请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可以向全体组成人员书面征求意见,然后依照本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全体委员会议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本会执行机构设院长1名、副院长若干名,在决策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忠实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和决定,具体组织本会日常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十七条  院长、副院长人选由决策机构推荐,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市政府批准。院长、副院长人选可以是决策机构专职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决策机构专职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合适人员。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全球选聘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业人士为管理层人选。

院长、副院长每届任期与决策机构任期相同,可以连任。

院长出现空缺时,由本会主任指定1名副院长暂时代行职权。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本会按照规定程序设置(设立)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业务实体平台/仲裁中心,并同时作为执行机构的组成部分。

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自行设置(设立)或者与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国际组织等共同组建的专业仲裁院、庭审中心、调解中心等业务平台,统一以本会的名义受理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并出具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开展仲裁研究、开拓等支持本会发展的工作,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章程、有关仲裁规则、有关合作协议或者章程的约束。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自行提供有关争议解决服务的专业平台,按照其章程、有关争议解决服务规则开展相关领域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行业惯例,执行机构可以与有关业务平台开展调解、谈判促进及其他有关争议解决服务。

执行机构及有关业务平台应当依照有关工作规范决定调解员、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有关争议解决服务专业资格的授予和取消。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本会根据发展实际,依照仲裁法和本章程、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授予公道正派的国内外专业人士仲裁员资格,并设立仲裁员资格名册。

本会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在仲裁员资格名册的基础上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作为仲裁员指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会在册仲裁员每届任期与决策机构任期相同。仲裁员换届时,可以依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续任。

任期届满后未获续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终结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仲裁员守则,严格保守仲裁秘密,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履行职责,并保有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有关专业能力、公信力。

本会依照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建立仲裁员履职记录。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会与境内外仲裁机构签订的“四个共享”等有关合作协议,本会可以与有关仲裁机构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不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内,由当事人依照有关仲裁规则约定、选定并经本会认可担任特定案件的仲裁员,或者因仲裁员名册互认担任办理本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履职期间应当遵守本会仲裁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本会可以向为仲裁事业、本会发展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士授予荣誉仲裁员称号。

荣誉仲裁员是荣誉性称号,可以授予在册或者曾经在册的本会仲裁员,也可以授予本会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士。

第五章  专门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作为专门监督机构。

监事由具有法律、审计、财税、人力资源或者纪检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公道正派人士担任,总人数为5人,其中设监事长1名,可以设副监事长1名。监事中应当有本会工会代表。执行机构管理层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每届任期与决策机构任期相同,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担任本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章程制定、修改监事会工作规则;

(二)监督决策机构的决议和决定的作出、执行情况;

(三)监督资产管理、预算管理、依法纳税等内控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组织开展内部审计;

(四)监督仲裁员管理、案件管理等有关行业自律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协助有关问责工作;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就具体监督检查事项提供专业服务,有关经费由本会保障。

第六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不超过9人的奇数,包括若干名本会工作人员、若干名仲裁员、若干名具有较高声望的法律专业人士;设主任委员1名,可以设副主任委员1至2名。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决策机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更换至少一半组成人员。

任期届满前,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个人申请辞职、存在任职冲突、不正当履职或者其他原因不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解聘,并同时聘任新的合适人选。届中增补的组成人员,其任期至该届决策机构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起草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规则、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仲裁员守则,制定案件质量评查规范;

(二)对拟聘仲裁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根据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当事人投诉或者其他线索,调查仲裁员履职操守,对不存在履职操守问题的,予以澄清;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根据程度相应作出承担责任、予以惩戒的处理决定或者向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四)受理仲裁员不服处理结论的申诉,承办需要报请上级决定的责任追究、复查事项等;

(五)处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专门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

(六)仲裁法和本章程、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仲裁员守则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履职回避制度、保密义务,依照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工作规则忠实履行职责。

任期届满时,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应当向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指定专门内设机构保障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就有关具体工作事项提供专业服务,有关经费由本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以设立国际顾问、创新科技应用、战略发展等其他专门工作委员会,并聘任有关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会按照“1+N”模式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各专业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其他专家委员若干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方向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是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运作载体。每个专业委员会由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该专业领域专家委员组成,设首席专家委员1名、召集人1至2名。

专家咨询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决策机构任期相同,可以连任。

第七章  财务及人力资源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会建立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比照企业财务通则执行,自行编制财务预决算,自主决定收入支出,依法纳税、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收入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服务收费;

(三)提供指定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庭室等相关专业支持服务收入;

(四)提供教育培训、研究咨询等与仲裁相关的中立性服务收入;

(五)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

(六)政府补助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支出包括:

(一)仲裁员报酬,调解员、谈判促进专家、其他有关争议解决服务专业资格人员的报酬;

(二)本会工作人员薪酬待遇;

(三)非专职人员履职劳务;

(四)日常业务开展和日常行政办公所需支出;

(五)开展研究、教育培训、普法宣传、公共法律事务、国际交流合作等有关工作所需支出;

(六)租赁、购置固定资产支出;

(七)其他合理支出。

第三十九条  本会仲裁收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本会根据工作实际,参考国内外行业水平,依照章程自行制定仲裁收费有关规则、标准,经决策机构审定后实施。

本会参考国内外行业水平,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服务收费、相关专业支持服务和中立性服务收费有关规则、标准,根据非营利性要求决定其他服务收费。

第四十条  本会自主实行市场化的用人机制,按照岗位需要选聘、管理工作人员,建立有国际竞争力、符合行业特点的仲裁秘书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建设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机构运营管理人才队伍,更好适应推动业务管理、争议解决服务、行政和技术保障等各项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本会参照国际国内同类机构收入情况、行业发展水平及相关法律服务行业实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薪酬制度,并实行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本会工作人员的任免、晋升、薪酬待遇调整,应当以品德、能力、贡献为导向进行评价考核。

与本会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养老等社会保险,实行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及养老商业保险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会根据工作实际,参考国内外行业水平,依照章程自行制定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员报酬有关规则、标准。

本会参考国内外行业水平,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调解员、谈判促进专家、其他有关争议解决服务专业资格人员报酬有关规则、标准。

第四十三条  非专职的本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非专职的执行机构管理层,非专职的监事,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非专职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非专职人员,正常履行职务可以计发劳务,但是存在不得领取履职劳务情形的除外。

本会参考国内外行业水平,结合本会工作实际,制定计发有关履职劳务的规则、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会所有的资产包括政府划拨、自行购置、货币资金等依法取得的资产。本会所有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会应当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管理和处置,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本会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借贷。禁止违规分配本会财产。

禁止将本会仲裁业务以任何形式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会依法设立仲裁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有利于仲裁事业长远发展的事项。本会按照每年不低于净收益20%的比例提取仲裁发展基金,具体比例由决策机构审定。

本会根据本章程组织起草仲裁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经决策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登记信息、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有关指引,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于1995年9月1日制定,2000年8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修订,2021年4月13日第三次修订,2025年8月15日第四次修订并经市政府批准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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