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管理规定(2025年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和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三)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四)拥护本会《章程》,愿意遵守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
(五)身体健康,乐于奉献,注重效率,能够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理仲裁案件,能够独立运用信息化办案系统工作;
(六)具有良好的庭审把控能力及独立撰写裁决书能力;
(七)掌握一门外语;
(八)本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港、澳、台人士应坚决拥护“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爱国守法,支持国家统一,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外籍人士应对华友好,信誉良好,具有国际仲裁与争议解决实务经验。
第三条 本会根据本会业务发展情况确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并动态调整。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情况与案件分布情况,在本会仲裁员的总体规模之内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本会将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条件的申请人中根据需要按上述比例筛选并授予仲裁员资格。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填报仲裁员申请信息,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仲裁员管理部门协助职业道德委员会首先对申请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在符合条件基础上进行初步筛选,后续职业道德委员会对仲裁员候选人进行资格授予前考核、面试、培训,形成的拟授予仲裁员资格名册提请全体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报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被授予资格的仲裁员由本会颁发《仲裁员证书》,列入本会仲裁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对仲裁员信息进行搜集和管理。仲裁员应当积极履行披露义务,联系方式和地址、工作单位、职业状况、擅长专业领域等可能影响仲裁员履职工作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及时在仲裁员系统更新个人信息。
仲裁员因工作或个人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将视情况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员资格每届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自然终止。委员会届内授予仲裁员资格的有效期为本届委员会剩余任职期限。
委员会换届后,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和本会业务发展需要授予仲裁员资格。
第七条 本会根据仲裁员的办案情况,通过健全完善仲裁员数字化评价机制对仲裁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本会建立仲裁员履职记录机制,并以此作为仲裁员资格管理的重要依据。
仲裁员办案情况包括其在办案中的表现、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对其所作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等。
第八条 本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将作为考评仲裁员的依据。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授予资格期内,存在如下情形,本会可将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一)因工作或短期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仲裁员主动要求暂时不列入名册的;
(二)本会通过仲裁员登记的联系方式持续一个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有关规定,经本会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后认为应暂不列入名册的;
(四)发表有损本会形象的言论或作出有损本会形象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可能因违法行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正在接受调查的;
(六)如有证据使本会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规定有关独立、公正的规定,应予取消仲裁员资格但需要查证核实的情形,在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列入名册。
仲裁员因本条第(一)款暂时不列入名册且不主动退出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仲裁员因本条第(二)至第(六)种情况暂时不列入名册的,本会将如实告知正在审理案件中的当事人暂不列入名册的有关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审理案件的,其职责可履行至案件审理完毕。但无论仲裁员是否主动退出或者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员继续审理,本会均有权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定直接予以更换。
在不列入名册期间,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办理新的案件,本会亦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暂时不列入名册的事实消失或者改变的,本会视情况分别采取恢复列入名册或取消仲裁员资格等措施。
仲裁员有暂不列入名册或恢复列入名册情形的,由职业道德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职业道德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十条 资格有效期内,由于仲裁员不愿意继续担任而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或者因严重违反《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或本规定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需要取消仲裁员资格或除名的,由职业道德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职业道德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提请全体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报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未获得新一届仲裁员资格的,其在资格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的除外。仲裁员被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除名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