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问答(上)
01
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包括利润吗?
问题:实践中,对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项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存有争议,请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
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但没有列举优先受偿的范围的组成,而是对工程价款范围采用援引式的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酬金),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指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因此,承包人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如指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6-67页)
0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利息或违约损失吗?
承包人只能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属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有的法院则认为迟延利息属于损失范围,不属于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此我们认为,利息虽然属于孽息,但是建筑工程价款利息是在发包人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产生,因此该利息属于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中的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第73-77页)
0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0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7)最高法民申356号民事裁定书)
05
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6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
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具体来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4-65页)
06
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第112-119页)
07
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
08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是因为,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
一方面,从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倾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0-61页)
09
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人还能不能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在工程因多次停工而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关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
理由:工程款优先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3-64页)
10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1-62页)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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