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空经济争议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独立、专业、公正、高效地解决与低空经济相关的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示范规则。
第二条 【受案范围】
本规则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低空空域资源为依托,以民用有人驾驶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为载体,涉及低空航空器制造、低空运营服务、低空基础设施、低空飞行保障、低空飞行数据保护、低空金融服务、低空飞行综合服务等综合性经济业态。
本规则下的低空经济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因以下事项产生的合同和财产权益争议:
1. 民用有人驾驶和无人驾驶航空器及零部件;
2. 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eVTOL)及飞行汽车等领域的业务及交易;
3. 固定翼航空器及直升机等领域的业务及交易;
4. 低空运输,低空物流配送;
5. 民用运输机场、通用机场、中小机场和民用垂直起降场地的建设、运营、特许经营及服务;
6. 航空能源和航空器材;
7. 航空地面服务、航路情报服务、航权申请服务交易;
8. 航空中介、代理、清算、结算、数据信息处理服务;
9. 航空管理、技术研究、客户服务;
10. 空域的使用;
11.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数据交易及保护;
12.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及保护;
13.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金融、保险及股权投资类交易;
14.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专业工程及非专业工程;
15.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管理服务平台及空中交通服务;
16. 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航空运动及活动;
17. 与低空经济相关的培训、会展等服务;
18. 低空飞行消费;
19. 涉及经营性通用航空的交易;
20. 其他涉及低空经济的交易。
第三条 【示范规则的选择适用】
(一)本规则可以适用于以下低空经济争议案件:
1.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
2. 当事人约定由本会仲裁,或者其他由本会依法受理的案件,争议事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范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或者选择适用本规则的,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四)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四条 【临时仲裁服务】
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管理服务和仲裁协助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
(二)指定仲裁员或者更换仲裁员;
(三)对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四)案件财务管理;(案件相关费用收支管理)
(五)庭审相关服务;
(六)仲裁庭秘书服务;
(七)保全、临时措施协助办理;
(八)其他服务。
该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本会可以根据低空经济争议解决需要设立专门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仲裁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技术问题、专业问题等提供专家咨询建议。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六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仲裁协议;
2.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第七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限期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条 【仲裁员人选】
(一)本会设有仲裁员名册,并可根据低空经济争议解决的需要在仲裁员名册中设有低空经济争议仲裁员特别名单。
(二)当事人选定或者约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该人士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该人士经本会认可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并且承诺在履职期间遵守本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国籍、仲裁语言、仲裁地、低空经济争议的类型和复杂程度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等情况通知本会后,本会将有关材料附卷移交仲裁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
(五)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临时措施】
(一)本条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低空经济争议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本条所称的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要求和/或者禁止当事人一方作出一定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提交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四)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根据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协议、临时措施或者快速救济措施申请书、航空器权属证明和国际利益登记证明文件、航空器主基地机场和停放地点、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等法律规定的等效证明文件。
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当事人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请求本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六)当事人对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主动修改、中止或者撤销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审理】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四)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书面审理方式、简化的庭审模式不利于争议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从书面审理转变为开庭审理,或者从更简化的庭审模式切换为较简化的庭审模式、传统开庭审理模式。转变审理方式、切换审理模式,不影响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的效力。
(五)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
(二)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现场调查取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三)仲裁庭自行或者委托仲裁秘书调查取证形成的笔录、收集的证据等材料,当事人有权发表质证意见。
第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具有国际因素的低空经济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提请专家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二)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三)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担任案件仲裁庭成员或者专家证人的期间,不得参与专家委员会与该案件有关的任何工作。
第三章 调解与和解
第十六条 【基本原则】
(一)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遵循公正、合法、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当事人也有权自行和解。
(二)调解/和解可以通过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进行。
(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或者调解员/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可以终止调解。
(五)调解/和解未能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六)在确认或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候选调解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籍、语言、职业背景、专业水平、办案经验、调解能力、有无主持调解的时间等。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一)在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前,当事人已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共同向本会提出申请,由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由经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或者由本会在有关调解员名册中指定的调解员,按照本会有关规则的规定进行调解。经当事人申请或本会认为有必要的,本会可以邀请认可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庭在组成后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的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但不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可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委托给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独立调解。
(三)经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经仲裁庭准许且当事人、案外人一致同意,该案外人可增加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四)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可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 【调解的结果】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数据安全】
(一)在使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过程中,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秘书、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和存储提供安全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数据信息加密等适当技术手段。
(二)当事人在本会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后,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案件数据信息丢失、外泄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收费】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收费有关规则、标准足额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经本会、本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调解而达成和解,并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请求本会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或调解书的,本会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减免或退回部分仲裁费用。
对于涉及农林植物保护作业的低空经济争议,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适当减收仲裁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发布】
本规则于2024年8月2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