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价格,是否属于财政等评审部门确定的价格?
编者按:
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决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本文 结合 最高 人 民 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48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 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 置 注 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要点
01
关于签证工程的价格标准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认定,信达公司仅受到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单方委托,其作出的评估价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等评审部门确定的价格”,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关于签证工程价格应以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确定的价格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婕,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1A-10室。
法定代表人:关恃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中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签证工程应以手改数据和图纸作为计算依据。本案真实工程量的记载和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中汇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的确认,最终体现在签证及《工程量统计表》上的手写数据中,签证及《工程量统计表》上的打印字体在多处工程项目上存在严重虚报的情况,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签证工程价格应以吉林市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确定的价格为准。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与中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证项目以财政等评审部门确定的价格为准。信达公司同一工程项目其他标段的结算审查书均采用统一的价格标准,且均已通过财政部门审查,本案的工程价格也应采用此标准。(三)《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吊篮脚手架项目重复计费,屋檐修复、女儿墙排水孔和女儿墙挂网抹灰项目错误套用定额问题。(四)关于预留建后资金数额的判决存在错误。尽管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主张的预留建后维修资金数额为325,212元,但是原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是42,246,464元,以此为基数乘以百分之零点八,计算出的建后维修资金数额应为337,972元。原审判决以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处分行为为由将中汇公司应当返还的建后维修资金数额减少为325,212元,明显有失公平。(五)关于返还质保期内的维修款问题。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汇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后,有权向中汇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但原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中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中汇公司应当返还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
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与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就案涉两个标段工程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产生纠纷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现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超出合同范围的增加工程项目需签证确定,工程的量与价的变更必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财政部门共同签字确认,因此未经过上述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是无效的。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手写记载仅为单方涂改行为,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未经中汇公司签字确认,对中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关于签证工程应以手改数据和图纸作为计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签证工程的价格标准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认定,信达公司仅受到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单方委托,其作出的评估价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等评审部门确定的价格”,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关于签证工程价格应以信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确定的价格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吊篮脚手架项目重复计费,屋檐修复、女儿墙排水孔和女儿墙挂网抹灰项目错误套用定额的问题,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主张以上项目在价格计算上存在错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预留建后资金数额问题,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已经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明确要求返还建后维修资金325,212元,原审判决已支持其该项主张,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在再审申请中对超出一审反诉请求的部分再次加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质保期内的维修款问题,根据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与中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四项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一审提交的维修金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支付11年64标、12年10标应急维修工程款30,996元”,该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标段并非本案工程标段,不属于承包人中汇公司的保修范围,故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要求中汇公司返还维修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中汇公司应当返还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工程款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住宅环境整治办公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文章转自:西岭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