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化——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对比已失效的《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方面存在着大量实质性变更,势必对担保制度施行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总共71个条文,整体调整内容相对丰富,其中存在部分重大变化,小编将分为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逐条解读: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部分保证(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部分担保物权(第三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四部分非典型担保(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条),另第七十一条为附则。
本文上篇已对第一部分进行逐条解读,详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上);中篇已针对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一)(二)节进行逐条解读,详见:《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化——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中);下篇将针对第三部分第(三)节以及第四部分进行逐条解读。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 |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 该条体现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 |
解读:就该新增条款,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问题上有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指标,二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 “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获得信贷指标,对应的很多内容涉及担保制度。其中,关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抵押权及于从物与添附物、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相冲突,故司法解释予以了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该条款规定了对于动产抵押,已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四种情形动产抵押权效力的处理规则: 1.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移转占有的,对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并移转占有的,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3.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并经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对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4.抵押人破产的,对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
解读:本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动产抵押,非经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88条仅对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认定抵押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规定;动产先抵后租、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即是对《民法典》第403条的体现;对于第三、四种情况,否认了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 |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对于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中,需要区分监管人的委托方是哪一方: 1.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2.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在监管人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时,对于第一种情况,债权人只能去追究自己委托的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基于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
解读:本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63条关于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 |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 1.该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89条在动产浮动抵押规则中关于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同时将适用的范围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规则扩张到所有的动产,体现了对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以及民商事交易效率价值。 2.为避免买受人滥用权利,该条同时规定了五种除外情形。 3.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进行了限定,对于“担保物权人”的界定上将之由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扩张到包含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本条涉及到动产抵押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 1.一般而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三种特定抵押权优先于已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情况。本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如果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优先于在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的应予支持:(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3. 特定权利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 |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 该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41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第一款:对应于《民法典》第441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其的细化解释; 2.第二、第三款:针对同时以仓单出质、对仓储物设立担保以及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两种情况,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无法确定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3.第四款:对于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如债权人能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可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 跟单信用证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包括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或者或证明货物已交运的单据)付款的信用证。对于跟单信用证交易,本条规定如下: 1.对于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440至442条)处理。 2. 实践中,在开证申请人未能付款赎单时,其往往作出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货款所得将用来清偿开证行的融资款的承诺,该承诺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有基于此,本条第二、第三款认可了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优先受偿权。 3. 持有提单的开证行可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本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是对其细化的解释: 1.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了第三人,因此对质权人施加了“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要求,在其不能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时,对其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同时,对于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的情况,在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对应于《民法典》第448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作出了以下解释: 1.对于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即使留置动产属于第三人所有,债权人仍可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 2.对于企业之间留置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 (1)如该债权非属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则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2)如留置的是第三人财产,第三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 |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 |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 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非典型担保)形成的合同,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2.非典型担保未经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解读:《民法典》第388条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对非典型担保合同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本条则对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做了概括式的解释,延续了《九民纪要》第66条关于担保关系的认定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以及第67条关于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相较而言,本条解释将登记的公示方法适用于非典型担保,但根据文义来看,在非典型担保的场景,亦必须有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才存在公示的可能性,亦方存在发生物权效力的可能性,故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是非典型担保发生物权效力的必要条件。 | |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 《民法典》第642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在特定情形下有取回权,并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本条第一款即规定在买卖双方协商未果时,当事人可请求拍卖、变卖标的物(即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承租人经催告仍不按约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选择权,既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制度),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第一款:释明出租人在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同时,还可以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2.第二款:释明出租人在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如承租人以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费用抗辩,需要按照一定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
解读:《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51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由此可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对出租人而言租赁物所有权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实际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也说明了融资租赁涉及到担保功能。而相对于《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合同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而言,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有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类似的表述,该条解释即填补了空白。 | |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第一款对应于《民法典》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2.第二款对应于《民法典》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详见第54条关于已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判定规则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的规定。 |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1.该条继续延续了《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可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按照《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条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对此可以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案,其中法院认为,西钢公司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某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经办理出质的股权优先受偿,举重以明轻,本案中刘某已经登记为股东,对涉案的担保股权优于一般债权受偿。据此,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瑕疵出资股东与对应股权的知情受让人就履行出资义务方面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的适用前提。 |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 1.新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担保的设立条件。 2.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的参照处理。 3.该条吸收了最高法指导案例第54号,在该案中提出的“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等观点在该条解释中有所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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