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看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区分(上)
现代商业社会中,资金的拆借手法十分多样,伴随而生的则是出于对债务偿还的保障考虑,各种新的履约保障方式的出现,交易各方不断突破传统的担保方式,“债务加入”就是其中之一。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对债务加入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却已经不少见,且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的纠纷的处理也并不统一,有个别法院也已经出台过相关文件对债务的加入相关定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并根据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的不同区分了债务加入的三种具体情形),加上实务中债务的加入表现形式多样,且其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等制度存在相似之处、较难区分,使得纠纷定性成为难点,并由此引发出后续第三方与原本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难以界定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出台,将债务的加入正式确定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本文将借此对债务加入要件以及其与保证担保制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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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应当如何理解我们可以先看两个司法案例:
案例一
在(2020)沪民终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计划书》中包含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涉案唐建华和众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张志林和金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众生公司、金龙公司的还款承诺写在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上,但金龙公司并没有为众生公司的债务进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足以认定众生公司、金龙公司共同承诺对他们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唐建华主张金龙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在(2019)苏民终9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对账单和还款计划表上,均有星薈公司的盖章和姜松的签字,姜松的签字覆盖在公司的盖章之上,仅就这两份证据,确实不能得出姜松个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016年8月19日,姜松发给华东公司的邮件载明:“此两次出货我本人姜松愿对货物进行付款担保,并承诺从下月起,对星薈所欠华东货款逐步还清……”该邮件文意明确,姜松除愿意对两次出货进行付款担保外,还承诺从下月起对星薈公司所欠华东公司货款逐步还清。2016年8月23日,姜松在打印的纸质邮件上手写:“下月起,将按照2016年5月20日起所定还款计划中金额逐步还清。”邮件上的上述两段文字表述表明,姜松作出了以个人名义按还款计划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姜松对星薈公司所欠案涉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为第三人与原先的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第二种为拟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愿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不难看出,这两种情形均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这是债务加入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前文两个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能够构成债务加入最主要的考虑因素,这是由于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应当由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还要求债权人在得到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换句话说,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反对,债务加入即使是在第三人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也是有可能无法成立的。另外小编也注意到,该条规定并未要求债务的加入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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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债的加入与保证担保,特别是连带保证责任,仅从外在特征或者是从责任承担方式来看,是十分相似的,在实践纠纷中,第三人往往主张自己是保证人,进而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债权人则主张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以对抗保证期间,因此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加以分析并进行区别具有其必要性。
首先,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后者的发生、转移、消灭均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合同,而债务加入则不同,第三人负担债务与原债务人的负担则是相对独立的。基于此,我们可以分析出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之间的如下区别:
第一,从第三人地位来看,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享有与原本的债务人同等的债务人的地位,而保证担保中第三人通常处于从属地位,与原本的债务人的地位有着很大的不同;
第二,从二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来看,第三人在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通常同时会表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此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时债务人只需要承担该范围内的债务责任,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则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默认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从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也存在差异。保证担保中,简单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其中一般保证要求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则一般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务加入却不需要债权人先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只要履行期限届满,无论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第三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债务。
第四,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来看,在债务加入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是普通的诉讼时效,而保证担保的期限则为保证期间,前者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而后者则为不可改变的除斥期间。
另外需注意的是,就追偿权问题,在保证担保中,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但是在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尽管存在上述差异,但在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中,通常由于各方之间的约定不甚明确,导致如何确定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成为难点。后续我们将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案例在下篇文章中为大家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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