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在两地全面施行。
小编先为大家梳理我国内地与香港在区际仲裁互助方面所做的努力:
1996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在深圳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执行安排》)。《执行安排》于2000年2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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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修改《执行安排》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补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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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7日
香港特区立法会决议修订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以实施《补充安排》第二条、第三条,相关修订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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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发布公告,《补充安排》第二条、第三条于2021年5月19日在两地同步施行。至此,《补充安排》在两地全面施行。
法释〔2020〕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补充安排》的亮点
明确了两地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之前
均需经“认可”程序
香港法院在执行外地裁决时需要经过“认可”和“执行”两个程序:“认可”程序是指香港特区法院确认外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区法院的可执行性,将该裁决的救济部分视为等同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执行”是当裁决的可执行性获得香港法院的认可后,再进行强制执行。
《执行安排》第一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这条容易被误解为香港法院执行内地法院的裁决可以省略“认可”这一程序。因此《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该条意味着《补充安排》厘清了《执行安排》第一条应同时涵盖“认可”和“执行”两个程序,也更贴近《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精神。
允许当事人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执行
《补充安排》第三条规定:“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而原《执行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这意味着《补充安排》废除了“平行执行限制”,即限制申请人同时在内地和香港启动执行程序。《执行安排》第二条会导致被执行人在一地法院被执行时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地,同时由于《执行安排》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按照适用于执行地的时限内向执行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且并没有规定时效在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及执行申请后中止计算。这可能会导致执行人启动一地执行程序后,由于时效问题已经无法在另一地获得执行申请受理的风险。《补充安排》第三条改变了不得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的规定,这与《纽约公约》不禁止执行人同时在多国申请执行外地裁决的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明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前后可申请保全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于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保全安排》明确了在香港特区认可仲裁机构的仲裁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可以在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是《保全安排》对于裁决作出后、认可前这段时期能否申请保全没有明确规定。而《补充安排》第四条规定:“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该规定填补了《执行安排》中关于裁决作出前后保全规定的空白,与《保全安排》一起实现了涉仲裁保全措施的全流程覆盖。
综上,《补充安排》更贴合《纽约公约》的通行做法,便利了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对《香港基本法》第95条关于通过协商依法开展区际司法协助规定的丰富和发展,简化了双方相互执行裁决过程中内地出具仲裁机构名单的要求,直接规定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香港法院执行按《仲裁法》作出的裁决,破除了对内地仲裁机构的身份要求,同时排除了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的障碍,提高了执行效率。是在仲裁和司法协助领域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和范例。
1、君合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研究简讯;
2、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的四项修订|跨境顾释;
3、深化区际司法协助,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兼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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