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下)
前文,笔者已对委托合同及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委托合同的特征、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进行了分析,并对《民法典》实施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进行了简要梳理。本文笔者将继续结合《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分析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下委托人和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无偿委托合同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1、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在无偿委托中合同中,受托人在合同中并无自己的利益,无论委托人何时解除,都不会导致受托人利益的减损,所以不产生损害赔偿问题。①《民法典》第933条规定“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赋予了无偿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不附理由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基于诚信原则和合理关照双方利益,在解除时间上作出了一定限制。所谓解除时间不当,是指在相对人没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如a(委托人)无偿委托b(受托人)销售一批货物,b与c就该批货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由于a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不再向b供货,导致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c可以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而使b产生损失,此时a行使任意解除权产生的赔偿范围仅指b实际产生的损失。此外,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还应考虑解除时间不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委托人主观过错等情况。如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因a供货与否原因导致,或是b与c签订买卖合同之前a已经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或是a在b与c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提前通知b无法再供货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a就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如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受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也应考虑解除的时间、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归责事由和受托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如a(委托人)无偿委托一家专门销售生鲜产品的门店b(受托人)在三个月内出售一批海鲜,b为了获得较高报酬销售优先售卖了c的海鲜,并在第三个月末提出解除与a之间的合同,导致a的海鲜未能如期出售并跌价,此时由于b故意拖延解除时间,应对给a海鲜价值折损部分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如果a海鲜的跌价,是由于当期海鲜供应过多市场价格正常浮动等原因所致,或是b之前已经向a表明需优先售卖其他海鲜告知相应风险,那么b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偿委托合同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1、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有偿委托合同中,在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问题上,在此之前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行使任意解除权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在一般解除的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的则认为,应当包括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如果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则委托人在委托事务接近完成时解除以获得利益的道德风险就非常高,尤其是在报酬依结果而定的风险代理等情形中更是如此,这对受托人不公。因此,更多的理论观点倾向于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②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将可得利益纳入解除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增加解除方解除合同的成本,从而防止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在有偿委托中合同中,受托人通过处理委托事务而获得报酬,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受托人的预期收益,因此需要对其预期收益进行一定的保护。如a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诉讼事宜,a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解除委托,由于代理人已完成草拟起诉状、收集和提交证据、参与庭审等前期工作,在此情况下,委托人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几乎全部委托事务,故委托人应当支付代理人已处理委托事务对应的报酬。
2、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有学者认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无理由解除合同,应视为自己不愿意再继续帮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通知委托人尽早另做安排,不能等同于拒绝履行,受托人仅就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增加的费用或固有利益的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 也有学者认为,受托人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无视委托人履行利益及付出的时间、精力、成本,无理由的解除合同,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时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同违约,承担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④笔者认为,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应与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一样,《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亦未将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区分开来。
然而,在《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下,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虽得以明确,但在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裁量上,尤其是可得利益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如a因出国旅游有偿委托b照顾怀孕的母狗,后母狗生病,b怕传染所以解除合同,导致母狗无人照看死亡,此时b应对母狗死亡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那么母狗怀有的小狗,a是否可以作为可得利益要求b赔偿?再如a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为风险代理收费,a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解除委托,而代理人已完成草拟起诉状、收集和提交证据、参与庭审等几乎全部委托工作,那么代理人是否可就风险代理收费部分主张赔偿?
有学者认为,若委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对合同任意解除后的可得利益享有请求权,但是应当依据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进行相应调整;若受托人解除有偿委托合同,则根据以下两种情况赔偿相对人损失:1.受托人如果没能完成委托事务,则应当赔偿委托人自身处理相关事务所增加的费用;2.若委托人不亲自处理事务,则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另外委托他人处理该事项所增加的费用或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为处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⑤笔者认为,面对可得利益的认定和计算,在实践中需结合解除方行使解除权与相对方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解除方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考量,同时也应考虑解除合同时被解除方履行合同的内容和程度,裁判者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认定。
参考文献
①崔建远、龙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其限制——“上海盘起诉盘起工业案”判决的评释》,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② 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③ 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④马忠法、冯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责任》,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
⑤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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