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例解说:“合同解除时间”条款的适用
近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东莞分会)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裁决。
2018年9月,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战略投资协议》,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2018年12月,各方协商一致变更投资方式,即由增资扩股变更为股权转让。为此,各方签订《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投资方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只能用于实缴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战略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投资方依约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投资方发现股权转让款以借款等形式被目标公司的股东挪作他用,故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向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关费用,但各方一直协商未果,遂投资方向东莞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并由目标公司的股东向投资方返还股权转让款。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未经投资方许可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款挪作他用,故认定目标公司的股东为该案违约方。最终作出裁决如下:
1.《战略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自该案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目标公司的股东之日起解除;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向投资方返还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合同法》并未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司法裁判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司法裁判的生效日为解除日[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向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请求解除方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据此以判决的方式判令合同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二是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日为解除日[详见(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系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方式。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行使解除权场合,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起诉状带有解除权行使通知性质,亦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悖]。
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司法裁判的统一及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考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战略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时间以及提起仲裁、案件审理的时间虽然都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裁决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该案的仲裁过程跨越了《民法典》的施行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在该案中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裁决解除合同同时,对合同的解除节点一并进行了认定,该裁判思路有益于尽早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因合同履行过程障碍时进一步扩大损失,避免当事人因诉讼或仲裁期间使合同法律关系陷于不确定的状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诉讼(仲裁)解除合同时间与法院(仲裁机构)送达时间是息息相关的,为避免因送达程序拖延,建议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以及变更送达地址不通知对方的法律后果,此举有效避免违约方下落不明或变更地址导致送达程序的拖延,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