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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初探(下)

时间 : 2021-03-30 09:55:00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874


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外延应如何认定尚需梳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否可作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尚有争议;此外,《民法典》第522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6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典》视域下应如何看待其诉权行使以及解除、变更、撤销问题,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初探(上)梳理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特征、性质等界定问题,本文主要探讨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诉权行使以及解除、变更、撤销等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变更、

撤销、无效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问题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民法典》第562和563条都有对应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在合同解除方面增加了关于不定期合同随时解除权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对于规制和规范合同解除行为提供了指引。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民法典》中并无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问题的特殊规定。如上所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效力范围能过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张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这使得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方面,对于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境下,谁有合同的解除权存在争议。有说仅缔约方有解除权,有说第三人也有解除权。但根据契约订立的一般原理,一般认为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仅依合同有请求给付、收受利益的权利,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对于合同当事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需要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则有两种意见:


01

肯定说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双方在满足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达成协商解除合意之后行使解除权应不受任何限制,以契合契约自由之要义。比如有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及债权保护请求权,同时也负担一定义务,但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毕竟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不能因为保护约定权利而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法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解除情形出现时,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无须第三人同意。


02

否定说则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其他一般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合同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学者提出第三人虽然不是契约当事人,但既已表示享受利益后,如果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解除的条件或理由,如果未经过已经取得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同意,不应当直接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的行使解除权的不同情境,分析如下:


类型

内容

处理方式

约定解除

达到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由于第三人在承诺承受合同所涉利益的同时应当知悉合同的内容,也应知悉合同对约定解除条件的约定,一般应视为同意接受合同所列条款,故在约定解除情况的,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如有证据证明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未能知悉约定解除的条款内容的,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条款形成新的“协商解除”的合意,可类推适用协商解除下的处理方式。

协商解除

双方合意解除合同

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平等原则,应尊重合同缔约方解除合同的自由,如强求必须第三人同意方可解除合同亦不利于合同履行;同时,由于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第三人权益的预设属于双方合意的范围,当然应受该合意约束,第三人可就解除造成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主张权利。 

法定解除

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由于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基础是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保护约定的第三人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此时亦无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一些特殊合同的合同解除问题:第三人利益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中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提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也就是说投保人可以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行使任意解除权,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投保同等金额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撤销、无效问题

由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撤销、无效,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相应变动和存亡,此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类型和合同内容对于相应权利变动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对于其变更、撤销、无效问题,是需要结合不同的合同类型、合同约定内容以及第三人的特殊地位进行认定的。


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当作为兜底性条款谨慎适用。一方面,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让与、指示支付、赠与有所不同,能够弥补现有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合同纠纷处理上制度不全的缺憾,减轻诉累并为合同外第三人救济其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合同制度体系中主要处于补充的地位,在援引特别法或者《民法典》合同编相应规定足以作出认定时,不宜滥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综上,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争论一直都在。就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除了实体问题上的处理以外,如何处理第三人诉讼地位问题,其应当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或仲裁,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对于如何处理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留待实践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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