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民法典》第686条修改——借款的担保责任
案例
2021年2月1日,小明跟大华说:“兄弟,最近手头紧,借我2万块,我给你写借条”。大华说:“不是兄弟不信任你,只是生意也需要现金周转,要不你找个人做担保吧”。小明遂找老王做担保人,并写下借条“现因资金周转借得大华2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三人签字捺印。
借款到期后,经大华多次催收,小明仍未还款,大华只能要求老王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老王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现有《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看起来老王似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但《民法典》出台后,对担保类型约定不明作出了重大修改: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后,在没有注明保证类型的情况下,由原来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改为一般保证。案例中的借条是2021年后签的,因此适用新的规定,即老王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的,此时一般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承担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人承担或者要求两人同时承担债务。
当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在第687条也规定了四种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01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执行。这里的下落不明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求不太一样。保证合同中所谓的下落不明要求没有那么严格,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要债权人经催告后无法联系上债务人可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债权人还要证明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法院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在申请保全时未发现财产线索的,都可以作为辅助证明。
02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由于只有企业法人才能申请破产,因此此条的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但如果法院只是进行表面审查予以立案而非进行实体审理,一般来说也不能称之为受理破产案件。因此法院决定受理的时间段也很重要。
03
04
同样地,《民法典》也赋予了保证人抗辩的权利。《民法典》第698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借款到期,一般保证人告知债权人房产、应收账款等财产线索,而债权人未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
此种情形是为了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追偿的权利而连累了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到了万不得已的地步才诉诸法律,因此保证期间往往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这也是保证人可免于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风险防范
由于《民法典》对借款未明确保证责任一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小编建议大家在实践操作中若需借款,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债权人看这里:
债务人看这里:
保证人看这里:
参考文章:
[1] 雷明辉:《民法典时代:借条的担保条款要这样写》;
[2] 王姝丽:《民法典实施后,保证责任如何选择?》。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不代表广仲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