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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探讨 |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条款的确定——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为切入点(上)

时间 : 2021-06-01 09:44:16      作者 :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787
前言

民商事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所以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存在分歧时,合同成立时是否具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就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以美国合同法为分析对象,利用一个案例对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条款的确定进行简述。文章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分介绍案情并对案情焦点中的情形一进行简要分析,中下两部分针对情形二着重讲述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在合同成立和确定合同条款方面的运用。


案情介绍前,有必要对美国合同法的基本情况做两点介绍。首先,与合同(契约)行为相关的法律不属于联邦法(federal law)而属于州法(state law),主要由各州的普通法(common law)和所采纳的UCC①组成。相关普通法主要规范与房地产、服务、保险、无形资产、雇佣等相关的合同行为;而UCC则规范与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买卖等相关的合同行为。其次,因为合同法属于州法,联邦法院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才具有管辖权,本文案例中的联邦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②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况。


01

案情介绍

在Hill v. Gateway 2000, Inc.一案中,买家Hill通过电话购物的方式从商家Gateway处订购了一台电脑,并用信用卡进行了支付。Gateway把电脑寄给到了Hill提供的地址,但在运送货物的包装中附加了一份文件,上面列出了一些条款并表明:如果Hill没有在30天之内退回所购买的电脑,就表明他愿意被文件中的各项条款所约束。在Gateway所列出的条款中包括了一条仲裁条款。在超过了30天之后,Hill才因电脑的质量问题将Gateway告到了联邦法院并且声称,虽然收到电脑后看到了附加文件上的条款但是并没有注意到仲裁条款。初审法院拒绝了Gateway要求执行仲裁条款的请求,Gateway上诉到了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Easterbrook认为初审法院的判决有误,支持了执行仲裁条款的请求。


02

案情焦点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合同的成立时间,因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了仲裁条款是否属于该合同的条款。关于成立时间的分析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形:情形一,Hill在收到电脑及附加文件后的30天内并没有退回电脑,那么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在第31天。此种情况下,Gateway附加文件中的条款对Hill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情形二,当Gateway在电话中迅速承诺将电脑寄送给Hill(prompt promise to ship)并处理了Hill的付款时,合同成立。此种情形下,Gateway附加文件中的条款根据UCC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合同不存在仲裁条款。



情形一

本案中,法官认为合同当事人是否阅读了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在没有阅读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买方没有退回所购商品的行为属于承诺。由此可见,情形一正是该案上诉法院法官Easterbrook的观点。那么在情形一里要约和承诺分别是什么呢?Easterbrook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只能通过判决书的表述来判断Easterbrook似乎把Gateway寄送电脑的行为认定为要约(或者是针对Hill购买要约的反要约),并同时认定Hill在30天内没有退回电脑的行为属于承诺。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存在疑问,与UCC的规定不符。


如前文所述,美国合同法属于州法,由各州的普通法和所采纳的UCC组成。本案中的交易行为显然是商品买卖行为,其要约和承诺的分析应当适用UCC中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这两个问题Easterbrook并没有援引UCC进行具体的分析,而是简单的援引了一个由他自己判决的先例(ProCD, Inc. v. Zeidenberg)来加以比较和佐证。本案中Hill来自伊利诺伊州、Gateway公司的所在地为南达科他州,两州均采纳了UCC,但Easterbrook在本案判决书中涉及两个州实体合同法的论述仅有一句话:“ProCD的判决是基于UCC……(本案中)任何一方(指上述两个州)都没有相关的非典型法律原则。因此ProCD适用于本案。”一般来说,当联邦法院基于异籍管辖权对涉及合同法的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适用各州的合同法来对案件的争议点进行具体分析,仅仅援引自己判决的先例而不进一步就UCC展开论述似乎缺乏说服力③。

(待续)


注释:

①.除了路易斯安那州没有全部采纳UCC,美国其他50个州和特区完全采纳UCC。
②.一般来说,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双方争议金额超过75000美元; 二是双方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州,即没有一个原告与被告来自同一个州。
③. 在Charles  Alan Wright和Mary Kay Kane所著的《联邦法院法》 (Law of Federal Courts) 中,对于享有异籍管辖权的联邦法院审理州法案件的情形做了如下表述: “在享有异籍管辖权的情况下,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州立实体法的案件时,如果可以进行法规选择,联邦法院不应当选择它认为自己会采用的规则,而应当结合已知的州法院的选择方式,选择州法院会在未来采用的法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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