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合同法考察——普通法系合同法的外部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产生是适应私有制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的结果。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被广泛地运用到人们的经济行为中,成为国际民商事交易顺利进行的基础。因此,对合同法,特别是域外合同法的研究对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解,保障我国涉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我国涉外贸易和法律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普通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外部证据原则(Parol Evidence Rule)的含义、运用原则和例外情形进行简要阐述。
言归正传,美国合同法中的外部证据原则(以下简称PER)是指为了保护书面合同(书面协议)的完整性以及各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愿,禁止合同当事人使用该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形成的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以防止其增加、改变或抵触该合同含义的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法中,PER适用于因合同、遗嘱和地契等法律文书产生的纠纷,但本文只涉及PER在合同相关法律事务中的运用。
2.PER的运用原则
关于PER的运用,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必须是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第二、合同必须是最终的和完整的,或者至少是部分完整的(partial integration)。对于这一点下面会进一步阐述;第三、只适用于外部证据。外部证据是指不包含在合同里的,与签订该合同相关的任何临时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交流或约定;第三、只适用于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时的外部证据。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的相关约定也属于外部证据,但那是对合同的修改,不属于PER涉及的范畴。
对于合同最终性和完整性的认定,美国法院常常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以雇佣合同为例,雇佣期的长短、薪酬、假期、医保和其他员工福利等条款是合同最终性和完整性的判定因素。另外,合同本身是否自带合并条款(merger clause)也是决定性的因素。合并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完整性的意思表示,并且表明除了本合同外不存在其他相关的约定和协议。比如,加入类似的合并条款就足以证明合同的最终性和完整性:
This written contract contains the final and complet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The parties do not intend to be bound by any additional terms not included in this writing.(本合同是各方达成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各方不受本合同中未包含的任何其他条款的约束。)
最后,部分完整的合同是指合同仅完整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部分约定。当合同为部分完整时,PER禁止当事人引用与合同含义相抵触的外部证据,但是允许引用对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性质的外部证据。
与其他的英美法原则一样,PER也具有例外的情形。在例外情况下,法庭会允许当事人引用外部证据。
(1) 合同存在缺失的或者含糊的条款的情形
在1910年的经典案例Kerl v. Smith中,Kerl与Smith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将自己拥有的一匹马卖给Smith,价格为100美金;Smith用自己拥有的价值为100美金的木材(timber)进行等价交换,如果其拥有的木材价值不足100美金,Smith就用现金来补足差价。可是合同中对木材这个关键的词语没有提供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后双方就木材的含义产生了争议:Kerl作为松树木材商人,认为合同中的木材是特指能用于商业用途的松树,而Smith所拥有的该类松树价值只有15美金,所以Smith还需要补足85美金的差价;而Smith则认为合同中的木材是指其拥有的所有木材,已经具备100美金的价值,不需要补差价。Kerl希望引用双方过去签订的一份合同对木材的含义加以说明。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同意引用该外部证据并陈述到:原告(Kerl)有权说明“木材”一词在合同中的含义,法院将以此为目的证词排除在外是错误的。合同中使用了“木材”一词,但对该词没有任何的解释,对所售商品的称呼并不太准确,以至于无法调查这种模棱两可的含义。应允许原告表明他从事的特定业务并告知被告“木材”一词在该业务中以及在他从事业务的地点被普遍接受的含义。这种证词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与合同条款相抵触,而且对合同的理解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 外部证据的引用是为了证明从合同的存在
1907年,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的判决造就了美国合同法领域的又一个重要案例:Green v. Booth。本案涉及一份书面期权合同和一份口头佣金合同。期权合同中双方就某块土地的购买进行了约定;口头合同则约定如果期权合同的买方(Booth)将所购土地成功出售,则期权合同的卖方(Green)需支付Booth百分之五的佣金。后Booth购得土地并将其出售,但是Green拒绝支付佣金并认为口头合同属于外部证据,依据PER,不应被采用。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外部证据的引用并陈述到:第一、本案中作为外部证据的口头合同并不与书面合同相抵触;第二、通常情况下,在土地买卖或者房产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不会对标的物的转售进行佣金方面的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引用作为从合同的外部证据并没有增加或者改变期权合同的任何条款,应该允许其引用。
(3) 外部证据的引用是为了证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性的诱导行为
在Riverisland Cold Storage, Inc. v. Frenso-Madera Procution Credit Assn.案中,原告(债务人)与被告(债权人)在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原告行使其债权。2008年3月21日,被告发现原告未能按期还款并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原告还款之后提起了诉讼,声称被告在签订债务重组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称在合同签约前的两周,被告向原告保证债务重组合同会把债务的偿还期限延长至两年并且抵押物仅为两个农场,但是实际上合同里规定的延长期只有三个月。原告在没有阅读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债务重组合同的条款相冲突,属于外部证据,应当被PER排除。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支持原告外部证据的引用并认为,当合同的有效性存疑时,PER不排除相关证据的引用。PER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有效合同中的条款,并不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所以PER不能或者说是“无权”把与合同有效性相关的证据排除。再者,证明误解、欺诈、胁迫、不当影响等与合同有效性相关的证据并不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相抵触,只是证明了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属于PER的例外情形。
不难看出,虽然PER的定义比较简单,但实际运用中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广,本文因为篇幅原因,对所涉问题只是点到即止。总之,作为普通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PER被广泛应用于与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中,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规范合同规则的精神。
参考资料:
1、Kerl v. Smith, 96 Miss. 827 (1910).
2、Green v. Booth, 91 Miss. 618 (1907).
3、Riverisland Cold Storage, Inc. v. Fresno-Madera Production Credit Assn., 55 Cal. 4th 116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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